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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李某房屋建筑质量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萍民再字第13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萍民再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芦溪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芦溪县人,个体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亚原,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因房屋建筑质量赔偿纠纷一案,芦溪县人民法院曾于2000年6月30日作出(2000)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许某不服该判决,向芦溪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2001年1月2日,芦溪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要求芦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01年6月15日,芦溪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作出(2001)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亚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经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房屋质量问题及未完工部分处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履行。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申诉,维持(2000)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及再审诉讼费、鉴定费共计1400元,由许某承担。宣判后,许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1999年2月11日的《房子验收协议》纯属伪造。一是协议上“许某”三字不是上诉人所写;二是1999年2月12日结帐时被上诉人并未提及房子有质量问题要求索赔,相反被上诉人还付清了最后结欠的工程款610元。2)房屋倾斜是基础不牢所致,不是上诉人的责任。3)证人李某林是李某之弟、吴某某是李某的亲家,朱某某也沾亲带故,他们的证词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房子验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真实协议,有证人证言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2)《房子验收协议》反映的房子质量问题与实际相符,且芦溪县人民法院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了现场勘查。3)证人吴某某是上诉人的师弟,朱某某是上诉人的表弟,他们的证词均证实了1999年2月12日结算及为房屋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等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4日,被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许某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许某在李某自己设计并请人打好了基础的房基上,替李某建砖混结构三层房屋一栋;每平方米建筑费15元;要求按图纸施工,墙面平整、质量可靠。主体工程完工后,李某按约定付给了许某工程款5550元。1997年12月8日,双方就房屋的内外粉刷等装饰工程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由许某继续替李某完成该房屋的内外粉刷等装饰工程,按每平方38元结算(包括主体粉刷,模板费,装拆模板,打梁等一切泥小工资在内)。因装饰工程款结算中,一张1998年5月29日,金额为5000元的领条的真假问题,双方当事人曾引发一场诉讼。本院于1999年11月12日以(1999)萍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败诉。2000年3月21日,李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许某履行在1999年2月12日结算的前一天,即1999年2月11日达成的《房子验收协议》。赔偿因建筑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6660元并返还未完工已付的工程款110元。2000年7月11日,原审法院以(2000)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许某在原审法院一审及再审期间均否认有签订《房子验收协议》的事实,称《房子验收协议》系李某一手伪造。2001年3月27日,原审法院委托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房子验收协议》中的字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房子验收协议》上乙方的签名字迹“许某”三字是许某本人所写。

认定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许某、被上诉人李某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1999年2月11日的《房子验收协议》;证人朱某某、吴某某、李某林关于1999年2月12日结帐时,听说“李某与许某验收了房子,签订了赔偿协议”等证词;以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赣高法文鉴字第X号文检鉴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提供的、其上有许某姓名、日期为1999年2月11日的《房子验收协议》,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结论为协议中乙方签名“许某”三字系上诉人许某所写。此外,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沾亲带故的证人吴某某、朱某某、李某林在原审法院再审庭审中的证词也证明了双方当事人在1999年2月12日结帐时,被上诉人李某曾提出过房子质量有问题要求索赔的事实。故《房子验收协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判决上诉人许某支付赔偿款6660元及返还未完工已付的工程款11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许某在一审、再审及二审中反复陈述其未与被上诉人李某签订《房子验收协议》;并称被上诉人在1999年2月12日最后结帐和5000元真假领条案件的历次审理过程中从未要求过冲减赔偿款的行为不合常理;同时指出该协议只有一份。以此来说明《房子验收协议》系被上诉人一手伪造。但是上诉人许某没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必要的证据加以证实。其在上诉状中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在二审期间的历次询问中,上诉人许某没有要求重新鉴定,并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的主张。故上诉人许某上诉称《房子验收协议》系伪造,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期间,本院曾多次主持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许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圣国

审判员甘定中

审判员刘绍萍

二○○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朱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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