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房管一建设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管一建公司)与被告北京万东安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东安欣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房管一公司委托代理人索文伟、朱启元,万东安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马金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管一建公司诉称,房管一建公司为供暖单位。万东安欣公司职工臧悦磊,居住海淀区X路北X号楼X门X号,使用面积54.80平方米。此处房屋为房管一建公司负责供暖。万东安欣公司一直未与房管一建公司签订供暖合同,但房管一建公司一直履行供暖义务。万东安欣公司2004年拖欠房管一建公司供暖费2192元。虽经房管一建公司多次催缴,但万东安欣公司至今尚未支付。现起诉要求万东安欣公司支付供暖费2192元,诉讼费由万东安欣公司支付。
万东安欣公司辩称,对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由于燃料改变,我公司负担比较重。市管委让我公司自行制定一个标准。我公司内部制定了一个标准,每供暖季支付职工供暖费1500元。我公司也找过用暖的用户臧悦磊,因为供暖公司的供暖温度不达标,住户应负担的部分住户不同意。我公司可以支付1500元供暖费,余款由职工个人负担。且房管一建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房管一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欠费明细表,证明万东安欣公司欠交2004年至2005年的供暖费2192元。
证据2、2003年供暖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供暖合同关系,万东安欣应该给付供暖费用。
证据3、市物价局文件,证明现行的供暖价格是依据有关文件调整。
证据4、市政管委文件一份,证明房管一建公司的供暖锅炉于2002年改为燃气锅炉,万东安欣公司的住户就是在X号锅炉供暖范围内居住。
万东安欣公司对房管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万东安欣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证人臧悦磊向法院陈述如下证人证言,我就是原告起诉被告索要供暖费的实际住户,2003年改完燃气后暖气就再也没热过,供暖温度根本不达标。我认为被告方根本不应该负担供暖费。因为原告供暖不达标。我不能支付供暖费。
证据2、万东安欣公司的供暖费报销标准,证明我们规定只负担1500元,其余都是由职工自行负担。
房管一建公司对万东安欣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我方不认可证人陈述的情况,应该是行业管理人员进行测量。对证据2是万东安欣公司自行出据的,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法庭审理及原告房管一建公司及被告万东安欣公司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做出如下认证意见:
万东安欣公司对房管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既成事实状态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具备合法性,本院予以认证。
万东安欣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臧悦磊的个人感觉,其居室的温度测量未依据京政管字(2003)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故不具备客观性,本院不予认证。证据2系万东安欣公司企业内部文件,且其内容与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文件的规定相抵触,故本院不予认证。
经查,房管一建公司于2003年3月17日与万东安欣公司签订供暖协议,合同约定:房管一建公司为万东安欣公司职工臧悦磊的房屋提供供暖,每年交费期为5月1日至10月30日。合同甲方盖章处万东安欣公司未加盖公章,但在法庭调查时其对该合同表示不持异议。另查,臧悦磊所住房屋位于海淀区X路北X号楼X门X号,使用面积54.80平方米,2004年-2005年供暖费单价每使用平方米40元,供暖费总计为2192元。房管一建公司的供暖锅炉于2002年改为燃气锅炉。被告万东安欣公司对欠交供暖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所称供暖温度未达到标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管一建公司与万东安欣公司签订的供暖合同系双方本着公平自愿原则在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的,故应属有效。房管一建公司要求万东安欣公司给付供暖费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万东安欣公司对其所称供暖未达到标准温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另其所提供的供暖费报销标准系其内部文件且与市政府的相关规定相抵触,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万东安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房管一建设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九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万东安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卫东
二OO五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鲍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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