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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顾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被告顾某,女。

原告赵某与被告顾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2月18日,被告在其家中即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突发脑溢血晕倒,原告接到邻居电话后即拦出租车赶到被告家中,并叫救护车将被告送进医院。经诊断,被告为突发性脑溢血,自2008年2月18日至同年4月1日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陪护费、救护车费等,并为被告购买成人尿布等,共计垫付费用为人民币20,499.77元(以下币种相同)。2008年4月1日,在被告女儿的要求下,被告转院治疗,其女儿将医保卡和病情诊断书骗走。被告及其家属至今未将原告垫付费用归还,使原告经济受损。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没有血缘关系,被告与原告父亲赵某某于1991年2月再婚,当时原告已经成年结婚且生活独立,被告未对原告尽过抚养义务,因此原告对被告也没有赡养义务,被告理应将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499.77元(包括原告赶往被告家中的车费、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车费、护工陪护费、门急诊医药费、住院医药费、超市购买成人尿裤等费用)归还原告,并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住院护理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顾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赵某某于1991年再婚,原告系赵某某的女儿,2002年赵某某去世,被告系上海国营一机的退休工人。

2008年2月18日,被告因病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就诊,并于同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陪同被告就诊,并为其垫付了急救医疗费140元、救护车车费30元、护工陪护费2,580元、门急诊医药费117.60元、住院医药费2,530元,上述费用累计5,397.60元,被告至今未将该款返还原告。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方的陈述外,有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救护车车费收据、陪护费收据、护工陪护费发票、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等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但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诉请中主张的住院护理费5,000元系原告自行估算的因其为照顾某告而产生的费用。

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患病就诊,理应自行承担相关医疗救治费用,原告虽系被告之继子女,但双方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时,原告已成年并独立,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原告尽过抚养义务,故原告对被告亦无赡养义务,没有替被告支付相关医疗救治费用的法定义务;现原告为被告向医院等单位给付了相关医疗救治费用,其行为解除了被告对医院等单位所负的债务,从而使被告得利受益,原告受损,故本院对已查明的原告垫付的相关救治医疗费5,397.60元,认定为被告的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考虑到原、被告系继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对被告虽无法定赡养义务,但被告年岁已高,原告作为继女,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世俗人情出发,对被告给与一定的金钱和人力帮助合情合理且值得提倡和赞许,其帮助行为不宜完全用金钱来衡量,故本院在被告应返还的费用中酌情扣除500元。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相关救治医疗费4,897.60元。

关于原告另主张的其乘车至被告家中的交通费和购买成人尿布等费用,因其提供的车费发票和收银条,难以证明与本案有关,且已模糊不清,难以辨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不予支持该请求;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垫付费用(即其主张的20,499.77元中扣除上述费用后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和住院护理费的诉请,因未能提供相应误工、扣款等证据,其自行估算住院护理费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赵某为其垫付的费用人民币4,897.6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2.49元,由原告赵某负担人民币910.25元,由被告顾某负担人民币10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晓蓓

审判员陈芸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石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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