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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与被告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男。

被告徐××,女。

委托代理人陈月华,上海市虹口区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业,男。

委托代理人蔡××,男。

原告沈××与被告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王×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月华,被告王×业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诉称: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业就上海市X路X××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共计200万元,被告徐××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接,如果不按时交付房屋或交易过户,被告徐××应承担违约金60万元整,而且应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房屋交易过户。同日,被告王×业收取原告购房定金10万元。2009年6月15日,被告王×业又收取房屋首付款130万元。但被告徐××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办理该房屋交易过户手续。虽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徐××继续履行合同,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该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同时要求被告徐××支付违约金60万元。

被告徐××辩称:2008年8月,被告徐××因短缺资金,急需筹款,经朋友介绍认识在上海鑫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贯公司)任职的原告,原告同意向被告徐××提供借款1,008,000元,但要求被告徐××将系争房屋作为担保。2008年8月,在原告的安排下,被告徐××与鑫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订立了借期为三个月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嗣后,被告徐××实际从王×处共获借款68万余元,余款作为借款利息扣除,该借款实属高利贷。同时,被告徐××将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交由王×保管。2008年11月26日,由于被告徐××到期无法归还借款,又在原告的安排下,被告徐××与同为鑫贯公司员工的被告王×业共同到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就被告徐××委托被告王×业办理系争房屋出售事宜办理委托公证。办理委托公证过程中,为办妥该公证,双方还虚构了一份被告徐××向被告王×业借款1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之后,被告徐××自行找到买家王×凯,但最终因买家无力承担每月高额还款,交易未成。为此,被告徐××立即通知原告和被告王×业表示不再委托被告王×业售房,并要求其撤销委托公证书、将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归还被告徐××,但未果。经几番催讨后,被告王×业告知被告徐××委托公证书已被撕毁,但不同意归还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无奈下,被告徐××挂失了原房地产权证,补办了一份新的房产证,以防止系争房屋被出售。但原告为实现其提供的高利贷的利益,在被告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已失效的委托书,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房价,恶意与被告王×业签订转让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将所谓的房款全部通过被告王×业支付给王×,故原告与被告王×业签订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与被告王×业恶意串通,侵害被告徐××的合法权益,该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业辩称:王×是鑫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和原告均是该公司员工。由于被告徐××向王×借款,为保证及时还款,被告徐××同意如到期不能还款就将系争房屋出售抵债,故其作为王×和被告徐××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理系争房屋出售事宜,对此其与被告徐××办理委托公证手续。之后,因被告徐××不能按期还款,王×通知其将系争房屋出售,其依据委托公证书作为被告徐××的代理人和原告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代被告徐××向原告收取了140万元房款,该款其已全部交给王×,作为被告徐××结清借款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徐××认为已口头撤销委托公证,并由其将该公证书撕毁,不是事实,也没有依据证实,故认为其与被告徐××之间的委托关系仍有效,其基于委托公证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的行为亦有效,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被告徐××向案外人王×借款,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徐××将系争房屋抵押给王×,作为借款的担保。同日,被告徐××向王×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8万元、借期为三个月(2008年8月28日至2008年11月27日)的借据和收条,并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由王×保管至今。

2008年11月26日,被告徐××和王×的委托人被告王×业就系争房屋买卖事宜在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手续,该公证的《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徐××)是坐落在上海市X路二八九弄二十二号一○一室房屋的权利人。现欲出售上述房屋,由于委托人无法亲自办理房屋出售事宜,故全权委托王×业为代理人,以本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如下事项:……。委托期限自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妥之日止。”。被告徐××和被告王×业在办理委托公证手续的同时,又在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订立了《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徐××向被告王×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5月25日,被告徐××以系争房屋抵押给被告王×业,作为该借款的担保。并在该公证处就上述《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次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分别就《委托书》和《借款抵押合同》出具了两份公证书,该公证书一直在被告王×业处。审理中,对于《委托书》形成的原因,被告徐××和王×业均表示,由于被告徐××无法按期归还王×的借款,在借期届满前,被告徐××同意将系争房屋出售,所得房款还清借款,且被告徐××和王×同时委托被告王×业处理房屋买卖事宜。另外,对于《借款抵押合同》的公证书,被告徐××和被告王×业均表示双方实际并没有发生10万元借款的事实,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仅为办理本案争议的委托书公证而虚构。

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业通过上海双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光新路分公司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49.03平方米,房价款为200万元。签约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王×业支付了房价款140万元(含定金10万元)。被告王×业收款后,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130万元划帐给王×,王×于2009年8月17日出具的收条言明:今收到王×业代徐××归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另10万元,被告王×业称以现金方式亦交给王×。嗣后,原告和被告王×业在办理系争房屋交易过户手续时,因原由王×保管的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被挂失失效,双方未交易成功。原告遂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系争房屋上设定了四个抵押物权,抵押权人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行,债权数额为59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2年9月30日至2022年9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债权数额为59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7年1月22日至2027年1月22日;王×,债权数额为108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8月28日至2008年11月27日;商××,债权数额为3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3月15日;目前上述贷款和借款均尚未还清。

还查明,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显示该房屋房地产权证为补发,受理日期2009年1月5日,核准日期2009年1月9日。

再查明,2009年3月3日,被告王×业为鑫贯公司内发生的打架事件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系鑫贯公司的职工,事发当日公司有五人,其中原告一个人一间办公室。其看到原告被名叫陈××和商××的二人在原告办公室进行人身攻击。审理中,被告王×业表示王×系鑫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均系该公司员工,且原告是该公司的领导。但对此原告均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公证书、银行回单、收条、房地产登记信息,被告徐××提供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工商银行卡存取款明细、合同、房地产权证、债权文书、公证书、报警记录、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王×业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公证书、收条、借据、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利登记证明、承诺书、转账回单等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徐××和被告王×业对经公证的《委托书》形成事实的陈述和该《委托书》一直交由被告王×业保管的事实,以及《委托书》订立后,被告徐××自称曾积极参与了买家为王×凯的系争房屋转让磋商过程的行为来看,被告徐××为还清借款,有意出售系争房屋,并委托被告王×业办理相关事宜是被告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委托书》合法有效。基于该《委托书》,被告徐××与被告王×业之间就系争房屋出售事宜形成了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徐××是委托人,被告王×业是受托人。作为受托人的被告王×业,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并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及时转交给受托人。但纵观整个系争房屋买卖过程的事实:其一,被告王×业称因被告徐××一直没有还清王×的借款,故王×授意其出售系争房屋,并未通知过被告徐××,且在被告徐××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以200万元的价格在中介机构挂牌出售;其二,被告王×业还称原告并非从中介机构获悉系争房屋出售的信息,而是原告和王×原本就认识,从王×处得知。同时其从没有陪同原告看过系争房屋;其三,原告称其和被告王×业签订合同时根本不了解系争房屋借款抵押的情况,合同中也没有对此作出相关的约定;其四,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业收到原告支付的140万元房款后,既没有告知被告徐××又未将所得房款交给被告徐××,而以被告徐××和王×有借款关系为由,擅自全部交给王×,用于归还借款;其五,原告与被告王×业的关系并非原告所称双方根本不认识,根据被告王×业在本案中的陈述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对被告王×业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均能反映被告王×业是王×手下的员工,原告与王×原本就熟识,而且与被告王×业亦认识。但原告始终未承认上述关系。另外,根据本院向有关部门对系争房屋市场价格的询价情况来看,原告购买系争房屋的房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综上,上述事实可以反映被告王×业不仅违背了受托人对委托人应尽的善良管理义务,在被告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订立和履行系争合同,而且基于系争《委托书》形成原因、系争合同利益转移至王×名下的事实以及原告、被告王×业和王×的关系,本院有理由对原告的陈述作出不利判断,即被告徐××向原告出售系争房屋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与被告徐××的受托人被告王×业恶意串通,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房价订立的,该合同明显损害被告徐××的权益,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故被告王×业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4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沈××与被告王×业于2009年6月10日就上海市X路X××弄××号××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王×业返还原告沈××购房款140万元;

三、对原告沈××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沈××和被告王×业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琼

审判员黄某姣

代理审判员陈真丙

书记员蔡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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