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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高某某。

被告黄某乙。

上列二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黄某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16日9时1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黄某乙名下的牌号为沪x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杨泰路路口处时,与骑轻便二轮摩托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652.24元、交通费134元、误工费1,773.33元、护理费420元、物损(车辆修理)费1,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装运费17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费用中,需首先扣除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高某某、黄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某、黄某乙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交通费、护理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应以900元/月的标准按鉴定结论计算7天;对物损费,只认可定损价格500元;对鉴定费、停车装运费没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另,事发后被告高某某、黄某乙为己方车辆支付过修理费550元、停车费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就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1,436.16元;误工费应按32元/天计算21天即672元;护理费应按30元/天计算7天即210元;交通费核定77元;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物损(车辆修理)费应按定损价格500元计。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月16日9时1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黄某乙名下的牌号为沪x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杨泰路路口处时,与骑轻便二轮摩托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被告黄某乙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又,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原告摩托车修理(包工包料)工时费金额为500元。

二、事发当日,原告王某某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原告于同年1月22日、2月2日两次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1,652.24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2-3周,护理1周,不需补充特殊营养。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四、上海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28天,实际扣发工资1,773.13元。

五、事发后被告高某某、黄某乙为己方车辆支付过修理费550元、停车费100元。

六、被告黄某乙就本案所涉肇事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高某某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高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被告黄某乙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应由被告高某某和被告黄某乙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高某某和被告黄某乙连带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1,652.24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134元,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认为1,329.85元。4、护理费,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80元。5、物损(车辆修理)费,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估损单,本院予以确认为500元。6、停车装运费17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事故至人身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7项费用总计5,066.09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96.09元,剩余部分即1,170元由被告高某某和被告黄某乙连带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停车装运费和鉴定费共计1,170元;

二、被告黄某乙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被告高某某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物损费共计3,896.09元;

四、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某某、黄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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