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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松原市金属设备安装公司、松原市水泥厂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松执字第158-2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第一被执行人松原市金属设备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第二被执行人松原市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厂长。

申请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2月17日以(1997)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金属设备安装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松原市水泥厂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1997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按判决强制执行,本院于1997年4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因二被执行人于1997年2月14日、4月18日关停而中止,现二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某兵

代理审判员付国

代理审判员张晓辉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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