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孙某某诉黄某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黄某乙。

被告唐某。

被告上海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唐某、上海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乙、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2月2日下午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助动车在本市宝山区X路X路非机动车道行驶,与被告黄某乙驾驶被告唐某所有的苏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718.72元、交通费171元、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780元(52元/天×15天)、误工费12,404元(6,202元/月×2个月)、车辆修理费4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款项总计人民币24,363.72元,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乙及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车主为唐某,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两被告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项目应以保险公司认可的范围为限。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故经过,核实造成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其他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依法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具体赔偿项目提出如下意见:医药费认可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的费用,外购药费不予赔偿;交通费诉请171元过高,由法院核定;营养费认可20元/天×10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15天、误工费认可1,120元/月×1.5个月;车辆修理费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交强险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沪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市宝山区X路X路约80米处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被告唐某名下的苏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5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损伤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本次损伤后治疗休息期为45-6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0日。原告为治疗发生医药费1,718.72元,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4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并支出一定交通费。

宝山某股份有限公司不锈钢事业部出具个人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其单位职工,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税前月平均工资为6,20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病假2个月,工资扣款为6,519.60元。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2009年10月-12月原告实缴税款为1,014.15元。

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苏x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病历记录、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人工资收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份,应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可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药费1,718.72元、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40元及车辆修理费450元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实际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均予确认;交通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赔偿期限,本院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为依据,营养费标准确定为30元/天,赔偿10天为300元;护理费标准确定为40元/天,赔偿15天为600元;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及误工证明,确定原告误工2个月,实际误工费损失为6,519.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涉讼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赔偿共计13,228.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9,688.32元,余款3,540元,由被告黄某乙赔偿,被告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药费1,718.72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519.6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以上共计9,68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3,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唐某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94元,被告黄某乙、唐某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隽

书记员向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损害 某某 赔偿案 黄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