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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蓝特尔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海新茂商贸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民初字第1684号

原告北京蓝特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蓝特尔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金海新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A-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海新茂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蓝特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特尔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海新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新茂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特尔公司诉称:2005年1月1日,金海新茂公司与上海朗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万公司)签订高马仕品牌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朗万公司特许金海新茂公司销售高马仕品牌服饰系列产品,拥有高马仕品牌系列服装在北京市的销售权,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2月29日。合同履行至2005年10月底,金海新茂公司拖欠朗万公司货款x.64元。合同履行期间,经协商,金海新茂公司同意将高马仕品牌北京地区特许经营权转移给蓝特尔公司,双方为此签订《证明》,约定高马仕品牌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与此品牌发生的相关义务均由蓝特尔公司全权负责。为此,蓝特尔公司于2005年11月15日、11月18日、11月24日分3次将金海新茂公司拖欠朗万公司的货款12万元电汇至朗万公司。朗万公司于同年11月24日在《证明》上盖章确认金海新茂公司拖欠朗万公司的货款均已结清。蓝特尔公司在替金海新茂公司偿还所欠朗万公司货款后,金海新茂公司却未依据《证明》中的约定,将高马仕品牌北京地区特许经营权转移给蓝特尔公司,而是继续自行经营高马仕品牌的相关业务。既然金海新茂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就应当将蓝特尔公司代其偿还的12万元予以返还并赔偿蓝特尔公司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解除蓝特尔公司与金海新茂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指《证明》);2、判令金海新茂公司向蓝特尔公司返还12万元及利息5400元(自2005年11月24日至2007年9月15日,按银行2年期整存整取利率计算);3、判令金海新茂公司赔偿蓝特尔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4、诉讼费由金海新茂公司承担。

被告金海新茂公司辩称:2005年1月,金海新茂公司取得在北京地区销售高马仕品牌服装的特许经营权,由公司兼职业务员化立启负责经营并提供所需资金,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及商场方面的操作平台。因化立启与蓝特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朋友关系,化立启于2005年11月提出要与蓝特尔公司共同经营。经协商,金海新茂公司同意将高马仕品牌北京地区特许经营权转让给蓝特尔公司,双方签订《证明》,约定高马仕品牌相关债权债务完全由蓝特尔公司承担,朗万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予以确认。至此,金海新茂公司已经履行了转让高马仕品牌北京地区特许经营权的义务。至于蓝特尔公司要求返还12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与金海新茂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05年9月,朗万公司委托金海新茂公司代销一批价值19万元的货物,蓝特尔公司在盘货后挑选了12万元的货物销售并向朗万公司支付了货款,剩余7万元的代销货物由金海新茂公司销售后将货款支付给朗万公司。双方签订《证明》之后,蓝特尔公司本应在商场变更经营手续,但因为蓝特尔公司经营假货,朗万公司拒绝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出具授权证书,蓝特尔公司遂利用金海新茂公司的名义在商场经营高马仕北京销售业务,并利用金海新茂公司完成结款过程,直到授权到期。因金海新茂公司已履行了《证明》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蓝特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证明》中关于特许经营权的转移,应包括库存货物和经营场所的交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蓝特尔公司未取得朗万公司授权证书且未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责任在于蓝特尔公司还是金海新茂公司;二、金海新茂公司是否已将库存货物移交给蓝特尔公司;三、蓝特尔公司在未取得授权证书的情形下是否利用金海新茂公司的名义在商场经营。被告金海新茂公司申请公司原兼职业务员化立启、北京新世界百货商场导购员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化立启陈述:“2005年至2008年5月,我一直在北京海螺服饰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这期间曾在金海新茂公司兼职,我个人用金海新茂公司的资质经营高马仕北京销售业务,一直到2006年初,现已不再兼职。因我与蓝特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是朋友关系,2005年11月我与王某某之间达成合作协议,王某某以蓝特尔公司名义与我共同经营高马仕品牌,各按50%出资及分配盈亏。协议签订后,为取得朗万公司的授权,蓝特尔公司与金海新茂公司签订了《证明》。其间,我与王某某清点过货物,但货物没有拿走,还在新世界百货商场卖。2005年11月之后,与商场的经营手续都没有变更,商场还是我个人在实际经营,直到2006年3、4月份与商场的合同到期。销售货款由商场返给金海新茂公司,金海新茂公司再返给我,蓝特尔公司并未分得销售货款。朗万公司未与蓝特尔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原因在于蓝特尔公司在2005年8、9月份未经授权销售假货,朗万公司不再出具授权证书,所以商场的交接手续没有办理。剩下的存货一直在卖,没有卖完。”蓝特尔公司除对化立启证言中朗万公司未与之签订合同的原因部分有异议外,其他均予以认可。金海新茂公司对化立启的证言没有异议。证人赵某某陈述:“2005年期间有人清点过新世界百货商场高马仕品牌库存货物,2006年6、7月份撤了专柜”。蓝特尔公司对赵某某的证言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金海新茂公司与朗万公司签订海螺集团高马仕品牌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朗万公司同意金海新茂公司加入高马仕特许经营网络,特许金海新茂公司销售高马仕品牌之服饰系列产品,拥有高马仕品牌系列服装在北京市的销售权;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双方同时对供货、定价、广告、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等内容作出约定。之后,金海新茂公司在北京新世界百货商场等地开设专柜销售高马仕品牌服装,由公司兼职业务员化立启负责经营。截至2005年10月底,金海新茂公司欠朗万公司代销货物货款x.64元。

2005年11月9日,蓝特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化立启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高马仕品牌服装,以蓝特尔公司为进入商场的统一资质,双方各按50%确定出资比例、净利润和经营费用分配。其间,化立启向金海新茂公司提出与蓝特尔公司共同经营,金海新茂公司同意将高马仕品牌北京地区特许经营权转让给蓝特尔公司。

为取得特许人朗万公司的同意,蓝特尔公司与金海新茂公司于2005年11月共同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金海新茂公司(高马仕北京代理商)因股东发生变更,故原高马仕北京代理业务转移到蓝特尔公司。所有债权和债务以及与此品牌发生的相关业务,均由蓝特尔公司全权负责。”

2005年11月14日、11月18日、11月24日,蓝特尔公司分3次将12万元电汇至朗万公司。同年11月24日,朗万公司在蓝特尔公司和金海新茂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上注明:“金海新茂公司在我公司的货款均已结清”并加盖了公章。

2005年12月5日,朗万公司收到蓝特尔公司支付的违约金5万元。此后,朗万公司未与蓝特尔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且未出具授权证书。金海新茂公司继续以自己的名义在北京新世界百货商场销售高马仕系列产品,未将经营场所、库存货物等移交给蓝特尔公司,亦未就销售货款与蓝特尔公司进行结算。

2006年4月28日,蓝特尔公司以朗万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于2005年11月向朗万公司订购12万元服装,但朗万公司没有履行供货义务,请求判令朗万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朗万公司辩称:“2005年11月上旬,蓝特尔公司的职工化立启口头向朗万公司提出将高马仕品牌北京地区特许经营权转让给蓝特尔公司,朗万公司要求金海新茂公司、蓝特尔公司确认所欠货款并结清债务才能转移。之后,朗万公司收到蓝特尔公司汇款12万元,还有7万元由化立启和金海新茂公司职工李某支付。朗万公司同意蓝特尔公司与金海新茂公司达成的转让意见,但特许经营合同毕竟不同于货物买卖,蓝特尔公司与朗万公司必须签订书面的特许经营合同才能确立品牌代理关系,开展与品牌发生的相关业务,但不知何故,化立启通知朗万公司暂缓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导致双方至今未能确立特许经营关系。”经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蓝特尔公司与朗万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驳回了蓝特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7年5月29日,蓝特尔公司以金海新茂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海新茂公司偿还12万元及利息585元、赔偿损失9785元。经审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12万元是蓝特尔公司代金海新茂公司偿还的货款。同时,按照蓝特尔公司与金海新茂公司的约定,金海新茂公司将高马仕品牌北京代理业务转移蓝特尔公司,即蓝特尔公司承继了金海新茂公司与朗万公司高马仕品牌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全部债权债务。现蓝特尔公司请求返还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2007)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蓝特尔公司的诉讼请求。蓝特尔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蓝特尔公司在《证明》依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要求金海新茂公司返还其代金海新茂公司偿还的12万元及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遂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12月21日,蓝特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蓝特尔公司与金海新茂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指《证明》);判令金海新茂公司返还12万元及利息5400元、赔偿损失3万元。经审理,本院认为蓝特尔公司提起的诉讼与此前其在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构成了重复诉讼,遂作出(2008)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蓝特尔公司的起诉。蓝特尔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2008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终审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08年7月21日,本院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指令审理本案。

本案诉讼中,蓝特尔公司未就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证明》、(2006)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金海新茂公司与朗万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提交的朗万公司出具收违约金的证明,原告对真实性予以否认,因原告在前诉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朗万公司出具客户提供检验服装非高马仕产品的证明及出库单均系复印件,原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蓝特尔公司与朗万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只有蓝特尔公司单方印章,对于本案不具有实质证明意义,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化立启关于朗万公司因蓝特尔公司销售假货而拒绝与之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证言,与朗万公司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所作“但不知何故,化立启通知朗万公司暂缓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陈述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化立启的其他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金海新茂公司将库存货物移交蓝特尔公司,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金海新茂公司与蓝特尔公司之间签订的有关转让高马仕品牌北京地区特许经营权的《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转让行为得到朗万公司的确认,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证明》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协议将金海新茂公司高马仕品牌业务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即蓝特尔公司取得金海新茂公司高马仕品牌北京地区特许经营权,双方同时办理营业场地、库存货物的交接,与此品牌发生的相关业务和所有债权债务由蓝特尔公司负责。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进行如下评述:

一、金海新茂公司出具《证明》的行为,应视为其已向特许人朗万公司提出转让特许经营权的申请,朗万公司明知《证明》的内容而在其上注明“金海新茂公司的货款均已结清”,表明其已经同意金海新茂公司将高马仕北京地区特许经营权转让给蓝特尔公司。此后,蓝特尔公司未取得朗万公司的授权证书且未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对此,金海新茂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第一,2005年12月5日,蓝特尔公司向朗万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说明其自身具有违约行为;第二,蓝特尔公司未曾向朗万公司主张履行特许经营合同,反而于2006年4月起诉朗万公司返还12万元,表明其已无意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第三,朗万公司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曾经作出“化立启通知朗万公司暂缓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陈述,而蓝特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化立启签订过合作协议,未能取得授权证书的后果应由蓝特尔公司自行承担。据此,蓝特尔公司未能实际与朗万公司签订并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金海新茂公司并无过错。

二、金海新茂公司因代销朗万公司货物形成12万元欠款。因蓝特尔公司享有和承担高马仕销售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蓝特尔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偿还金海新茂公司所欠朗万公司12万元货款的合同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金海新茂公司应当将代销的库存货物移交蓝特尔公司。在蓝特尔公司否认收到库存货物的情况下,金海新茂公司对移交货物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化立启的证言,蓝特尔公司并未取走货物,化立启仍以金海新茂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货款由金海新茂公司返给化立启个人,蓝特尔公司并未分得销售货款。作为金海新茂公司的兼职业务员,化立启在2005年11月以前一直使用金海新茂公司的经营资质实际经营高马仕品牌销售业务,在其与王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欲以蓝特尔公司的经营资质进入商场后,只有在蓝特尔公司与金海新茂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才能视为将库存货物移交蓝特尔公司。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化立启在2005年11月24日以后仍以金海新茂公司名义销售货物,货款由金海新茂公司返给化立启个人,故不能认定蓝特尔公司已与化立启共同经营高马仕品牌销售业务,亦不能认定金海新茂公司已将库存货物移交蓝特尔公司。对于金海新茂公司关于蓝特尔公司在盘货后挑选了12万元货物销售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金海新茂公司在经营高马仕销售业务期间在北京新世界百货商场等地开设专柜销售货物,在其转让特许经营权之后,其应当协助蓝特尔公司解决与商场的租赁合同、财务手续的变更问题。而事实上,金海新茂公司并没有将其营业场所、财务手续等与蓝特尔公司进行交接,而是一直持续经营至与商场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对于金海新茂公司关于蓝特尔公司利用金海新茂公司名义在商场经营高马仕销售业务并利用金海新茂公司完成结款过程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蓝特尔公司履行了为金海新茂公司支付代销货物货款12万元的义务,金海新茂公司并未履行将相应货物移交蓝特尔公司并办理经营场所交接手续的义务,而未履行义务的原因在于蓝特尔公司未最终取得朗万公司的授权证书,并且蓝特尔公司从未向金海新茂公司提出办理交接手续的主张。在金海新茂公司一直持续经营高马仕品牌北京销售业务且特许经营合同的授权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形下,蓝特尔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证明》)以取得高马仕品牌北京地区特许经营权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蓝特尔公司要求解除其与金海新茂公司的转让合同(即《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蓝特尔公司要求金海新茂公司返还其代金海新茂公司支付的12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蓝特尔公司与金海新茂公司在《证明》签订之后,未与朗万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经营高马仕品牌销售业务,系蓝特尔公司自身怠于行使权利,金海新茂公司并无过错。对蓝特尔公司要求金海新茂公司偿还12万元的利息5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蓝特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海新茂商贸有限公司于二○○五年十一月签订的《证明》;

二、被告北京金海新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蓝特尔商贸有限公司十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蓝特尔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金海新茂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一千七百零四元,由原告北京蓝特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海新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安辉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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