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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利德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大滩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民初字第2233号

原告北京利德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利德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天津大滩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丽娟,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杨,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利德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衡公司)与被告天津大滩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被告大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被告大滩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德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大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丽娟、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德衡公司诉称:2007年3月12日,利德衡公司与大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大滩公司购买利德衡公司CYX-10型锅炉除尘器2台,总价款为x元。同年3月28日前,大滩公司支付合同货款x元。同年3月底,利德衡公司开始送货、安装。2007年5月中旬,机器安装完毕。利德衡公司已全面履行供货、安装义务,但大滩公司至今尚欠货款x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大滩公司立即给付货款x元。

被告大滩公司辩称:大滩公司确实未给付利德衡公司剩余货款x元,但大滩公司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为利德衡公司未履行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提供培训和操作资料的义务,大滩公司享有后履行义务抗辩权;而且,即使付款条件成就,大滩公司也不同意给付。因利德衡公司提供的除尘器在2007年10月以后陆续出现设备腐蚀、漏水问题,大滩公司多次通过电话、传真要求利德衡公司进行维修,但利德衡公司一直未维修,致使大滩公司自行维修数次,累计花费的维修费用已高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利德衡公司针对被告大滩公司的答辩意见反驳称:利德衡公司在送货、安装时已交付产品操作手册,并对用户进行了口头培训。除尘器出现腐蚀、漏水情况,并不是产品质量问题,而是因为用户在使用过程中不掺碱,造成机器腐蚀,才会漏水。利德衡公司已依约将设备安装完毕,用户使用至今,且该设备已超过质保期,大滩公司自行维修的费用跟利德衡公司没有关系。

庭审中,大滩公司申请对除尘器质量进行鉴定,经询问,大滩公司陈述除尘器故障现已修好并正常使用至今。经法庭释明“设备修好后,原故障的原状已经不存在,故缺乏鉴定依据”后,大滩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利德衡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付款凭证、催款函及传真函(2008年5月21日利德衡公司发给大滩公司),被告大滩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及传真函(同原告利德衡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及传真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大滩公司提交了2007年10月10日、10月27日其给利德衡公司的两份维修通知函(传真复印件)以及黄冈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冈伊利公司)的三份质量异议函(传真复印件)、黄冈伊利公司与大滩公司的两份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利德衡公司出卖的除尘器在质保期内出现腐蚀、漏水等质量问题,且利德衡公司未及时、全面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利德衡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收到大滩公司的上述传真函,而黄冈伊利公司的质量异议函以及黄冈伊利公司与大滩公司的会议纪要,与利德衡公司无关。本院认为,2008年5月21日利德衡公司给大滩公司的传真函,系利德衡公司对大滩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所给予的答复。因此,利德衡公司在2008年5月21日前应当知悉设备出现过腐蚀、漏水的情况,否则利德衡公司不可能通过传真函主动提醒大滩公司操作的有关注意事项。且大滩公司提交的2008年5月21日前形成的传真函、备忘录及会议纪要等证据中除尘器故障描述与利德衡公司2008年5月21日的传真函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大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2008年5月21日前形成的证据予以确认。大滩公司提交的2008年5月21日以后形成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系大滩公司与黄冈伊利公司之间的传真函及会议纪要,其内容与利德衡公司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大滩公司提交了差旅费票据、维修合同以及发票等证据,证明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利德衡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其自行维修所花费的费用。大滩公司提交的上述票据金额累计为x.29元。利德衡公司认为除尘器出现腐蚀、漏水问题系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相关维修费用与利德衡公司无关,对大滩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大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一)2007年10月30日至2007年11月24日维修人员差旅费、工资及不锈钢管材料费等证据,不能证实该费用是否为维修除尘器的费用,且合同中并无管件材质的约定,大滩公司亦未证实更换不锈钢管系合同约定的免费维修范围。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2008年8月15日更换叶轮发票、2008年10月16日至2008年11月28日除尘器维修合同、维修材料费发票及维修人员工资支出凭证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除尘器设备于2007年5月中旬安装完毕,故该设备的质保期至2008年5月中旬已经届满。质保期外利德衡公司不再负有免费维修的义务,因此大滩公司在质保期外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3月12日,大滩公司作为买方、利德衡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大滩公司购买利德衡公司CYX-10型除尘器2台,合同总价款为x元;交货地点为北京发运至湖北黄冈现场工地;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卖方收到买方预付款电汇底联传真件起计35天按本合同界定的工程范围安装完毕;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内卖方应承担所有因卖方原因损坏及有缺陷的货物及其费用;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金额为x元,发货前(卖方通知买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金额为x元,安装结束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5%的货款,金额为x元,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结束1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金额为x元;技术交流及要求为合同签订后2日内买方向卖方提供设备平面位置图,卖方所提供的设备需满足伊利集团关于黄冈工程除尘器项目招标要求。合同第十条还约定卖方免费提供质保期内维修、操作技能培训以及操作手册、维修手册等技术资料。大滩公司于2007年3月13日、3月28日给付利德衡公司x元货款。利德衡公司于2007年4月初将2台除尘器送至湖北黄冈并于5月中旬安装完毕。2007年10月,除尘器调试完毕。其后,大滩公司通知利德衡公司,除尘器出现腐蚀、漏水现象,并要求利德衡公司予以维修。

2008年5月21日,利德衡公司向大滩公司发送传真函,内容载明:“脱硫除尘器在运行过程中务必按我公司的操作规程操作,运行过程中必须加入水与脱硫剂,如不按规程操作加入脱硫剂,易导致脱硫塔内防腐层脱落,脱硫塔渗漏。”

另查,利德衡公司CYX型脱硫除尘设备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载明:“安装前检查引风机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不符合应及时更换成防腐耐磨型脱硫专用引风机”,“安装调试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常运行,锅炉投运,开启除尘器上补水箱的给水阀门注水,并适当加药调整pH值6-9,必须随时加药(每隔1-2小时)调整pH值至6-9。”利德衡公司未提交其履行培训义务的相关证据。

庭审中,大滩公司自述,该设备2007年10月调试后一直是试运行,自2008年9月底才开始正式运转。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付款凭证、利德衡公司传真函(2008年5月21日)、大滩公司与黄冈伊利公司2008年5月21日以前的传真函及会议纪要、产品说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利德衡公司与大滩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利德衡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大滩公司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安装结束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5%的货款x元,质保期结束后10日内支付5%的剩余货款x元。利德衡公司已于2007年5月中旬将除尘器安装完毕,约定的一年保修期至2008年5月中旬已届满,故合同约定大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利德衡公司要求大滩公司给付剩余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具备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大滩公司以利德衡公司未履行培训和维修义务为由,主张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应当在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相应范围内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培训和维修义务属于买卖合同中的从给付义务,除非该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导致买受人难以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才可以适当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若利德衡公司供货安装时未交付操作说明和进行操作培训,大滩公司应在收货时或收货后的合理期间提出;而事实上,该设备自2007年5月安装结束以后,大滩公司和黄冈伊利公司均未要求利德衡公司交付产品操作说明书或进行操作培训,且该设备于2007年10月底调试后即开始运行,并一直使用至今,说明大滩公司的合同目的并未受到影响。据此,大滩公司以利德衡公司未履行培训和维修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己方给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过当行使抗辩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滩公司“因所花维修费用已超过合同剩余货款,不同意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利德衡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以及2008年5月21日的传真函明确告知,设备运行过程中应加水和药(碱、脱硫剂),调整pH值。从双方当事人关于设备腐蚀、漏水的故障描述来看,该故障系除尘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大滩公司关于“直至2008年5月21日利德衡公司传真函告知后才知道设备运行时须加水和药”的陈述说明,2008年5月21日以前用户在除尘设备运行过程中未加水和碱。在大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腐蚀、漏水问题系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其主张利德衡公司应承担相关维修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且大滩公司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维修费用系质保期内维修除尘器所花费,故对其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利德衡公司要求大滩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大滩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利德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十二万九千六百元。

如果被告天津大滩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六元,由被告天津大滩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春泳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艾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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