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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a、钱a诉被告朱a物权保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女,汉族,住×市×区×路×弄×花园×号。

原告钱a,男,汉族,住×市×区×路×弄×花园×号。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a,男,汉族,住×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王a、钱a与被告朱a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本案于2009年10月15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钱a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卞a及被告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钱a诉称,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系王a、钱a所有。因朱a无房居住,王a同意其于2001年5月入住上述房屋。2004年7月,王a、钱a要求朱a搬离上述房屋,遭到其拒绝。为此,王a、钱a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朱a支付王a、钱a自2004年7月起至迁出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朱a辩称,一、诉状上钱a的签名不是本人笔迹,本案审理不符合法律程序;二、其不服要求其迁出系争房屋的法院判决,系争房屋是由其与王a共同出资购买的,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是由于其对房屋出过资,而非诉状上所称的因其无房而由王a同意其居住,所以其没有必要向其他人支付房屋使用费;三、本案立案案由为其他物权保护纠纷,国家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其他”这个案由,故本案不能成立;四、物权法没有规定“房屋使用费”,王a主张房屋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五、王a向法院申请冻结了其养老金帐户,法院财产保全有误。综上,要求驳回王a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a与钱a系母子关系,两人于2002年5月取得了位于×市×路×弄×号×室房屋的产权证,该房屋自2001年5月起一直由朱a居住使用。

2004年10月12日,朱a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属其与王a共同共有;钱a对房屋不享有份额;依法分割系争房屋。本院于2007年6月22日判决驳回了朱a的诉请[(2004)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朱a不服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2007年9月18日二审维持了原判[(2007)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朱a不服申请再审,2009年9月2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一中院再审[(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中院于2010年1月18日对再审案件进行了判决,判决维持(2007)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X号]。

另查明,2004年7月12日、8月9日,王a、钱a先后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朱a迁出上述房屋,后撤回起诉。2007年9月18日,王a、钱a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朱a迁出上述房屋。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判决要求朱a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迁出上述房屋[(2007)闵民三(民)初字第X号]。朱a不服上诉后,一中院于2008年9月1日二审维持了原判[(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该案王a、钱a申请执行后因上述再审案件而中止执行。

以上事实,有王a、钱a提供的(2004)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闵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朱a提供的(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可认定:一、位于×市×路×弄×号×室房屋的产权属王a、钱a所有;二、朱a应于2010年1月18日(再审案件判决之日)起六个月内迁出上述房屋。现因朱a迁出上述房屋的时间尚未到期,故王a、钱a诉请要求朱a支付房屋使用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a以诉状不是钱a本人签名为由提出本案审理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辩解,经本院庭审后向钱a本人调查核实,诉状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亲笔所写,起诉也是钱a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朱a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案由以判决为准,朱a以本院立案案由为“其他物权保护纠纷”为由提出案件不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财产保全的问题,当朱a告知本院王a、钱a申请冻结的帐户是其养老金帐户后本院立即解除了查封,同时本案也将考虑该实际情况认定财产保全费由王a、钱a支付。关于朱a提出的物权法没有规定“房屋使用费”,王a诉请主张房屋使用费没有依据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如朱a在2010年1月18日起六个月到期后仍未迁出上述房屋是否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依据是朱a的行为有无侵害到王a、钱a对系争房屋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a、钱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及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王a、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徐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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