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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陈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委托代理人章XX(系张XX亲戚),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被告陈XX,男,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X乡。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负责人阚XX,总经理。

原告张XX诉被告陈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章XX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12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7月9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9月1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沪南路路口,原告张XX驾驶的沪XXX长安面包车与被告陈XX驾驶的沪XXX货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沪XXX货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主张其损失为车辆修理费5,500元(人民币,下同)、牵引费15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8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陈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陈XX未具答辩。

被告XX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确认沪XXX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05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沪南路路口,原告张XX驾驶的沪XXX长安面包车与被告陈XX驾驶的沪XXX货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沪XXX长安面包车被送往案外人方XX的修理站进行修理,发生修理费用5,500元,方XX垫付了该车的牵引费150元。由于原告张XX及被告陈XX均未支付沪XXX长安面包车的修理费及牵引费,方XX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XX给付上述款项。2009年12月16日,本院出具《(2009)浦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XX给付方XX沪XXX长安面包车的修理费及牵引费共计5,650元。张XX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2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XX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2010年5月19日,张XX向人民法院支付了《(2009)浦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款及该案诉讼费用共计5,675元。2010年3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查阅被告方的工商登记资料,支付查阅费80元。

另查明,沪XXX货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XX保险公司对沪XXX长安面包车的车辆损失评定为5,5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浦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机动车辆定损单、工商资料查阅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牵引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XX货车投保强制保险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陈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XX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5,500元、车辆牵引费15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80元,以上损失共计5,730元;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2,000元;

三、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3,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X预交),由被告陈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董允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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