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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三角机械公司与张某、景德镇市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1-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景知初字第014号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景知初字第X号

原告景德镇市三角机械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石景夫,景德镇市X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人,住(略)。

被告景德镇市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干部。

原告景德镇市三角机械公司(以下简称三角公司)与被告张某、被告景德镇市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角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某、委托代理人袁某、石景夫、被告张某、被告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角公司诉称,1997年原告在科委立项并提供3万元试制费的基础上,成功试制出“日用陶瓷软模”,该软模完全替代了进口材料和原有的浇铸工艺,填补了国家的空白。被告张某系原告三角公司的聘用人员,在三角公司工作期间,参与了日用陶瓷软模的试制工作。1997年至1998年,原告三角公司与被告股份公司前后二次签订了日用陶瓷软模供需合作协议。然而在合作期满后,被告张某擅自离开三角公司,利用其在原告处掌握的软模技术,前往股份公司私下与其合作,双方并签订了日用陶瓷软模加工协议,故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三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损失(略)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该项技术属于其个人技术,不存在技术秘密问题。

被告股份公司辩称:1.日用陶瓷软模技术不属于商业秘密,该技术从公开渠道可以获得;2.张某不是原告聘用人员,而是合伙人,技术属其本人所有,原告没有法律根据禁止张某使用该技术。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和答辩,当事人各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

日用陶瓷等静压干法成型是当今世界生产陶瓷的一种先进工艺,而用于压制等静压成型的软模技术则是该领域的重要技术环节。长期以来,国内众多日用陶瓷企业对该软模主要是依赖进口材料。1997年原告三角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研究试制出“日用陶瓷等静压成型软模”,以国产材料替代进口材料,实现了软模材料的国产化。被告股份公司是从事陶瓷生产的企业,自1991年投产以来,一直是从德国进口A、B料制作软模,该进口A、B料价格昂贵,且供货周期长。为降低软模成本,寻找价廉物美的A、B料的替代品,股份公司即开始使用原告的等静压软模,双方并于1997年11月17日签订了关于合作试验软模料的协议,其主要内容是:1.甲方(股份公司)责任是:(1)按生产要求负责提供浇注模,提出技术要求;(2)负责正确使用安装乙方(三角公司)浇制成的软模,并作详细的试验记录;(3)当规模使用性能达到现有A、B料时,负责提交使用报告。2.乙方责任:(1)负责按甲方要求浇制好所需的软模;(2)负责对软模的技术性能采取改进措施,达到现有A、B料性能。3.费用计算:(1)以每公斤300元计费等;(2)甲方在试验满意后,乙方以技术转让方式将浇注软模技术转让给甲方,转让方式及费用另议。在经过几个月的软模试用后,由于软模技术指标已接近股份公司要求,证明可替代进口材料,双方又于1998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日用陶瓷软模合作协议,规定费用每月每头按2800元结算,并规定协议有效时间为1998年8月18日至1999年2月18日,其他内容与前协议相似。1999年1月26日,被告股份公司正式出具“软模使用报告”,提出“三角公司的日用陶瓷等静压软模经过不断改进配方和制作工艺,获得了成功,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与进口的A、B料制作的软模使用寿命接近,其价格只有进口材料的20-30%,且设备简单,制作工艺可靠,软模成功率高,目前已将该软模替代了进口A、B料制作的软模。”

与此同时,1998年8月,三角公司制定了《日用陶瓷等静压成型软模保密制度》。1998年9月,市科委将三角公司的日用陶瓷等静压软模正式列入江西省科委九八年省重点科技计划,并拨给3万元课题经费。1998年2月至1999年1月,市经委给原告三角公司下达了等静压软模新产品试制计划任务书和新技术推广应用书。1999年4月,原告三角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获得了等静压软模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1999年2月,原告三角公司与被告股份公司协议终止后,被告张某未经原告三角公司许可,擅自离开三角公司,私自与股份公司签订了日用陶瓷软模加工协议,由被告张某为股份公司制作软模,每月每头按2200元结算,双方合作到现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三角公司所持有的“日用陶瓷等静压软模”是否为技术秘密;2.被告张某与原告三角公司是合伙关系还是聘用关系。

原告三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出了二部分证据:第一部分证据共15份,主要是原告三角公司与被告股份公司签订的软模合作协议、被告股份公司要求使用原告三角公司软模的报告、科委下达的科技计划任务书、《景德镇日报》等报刊关于等静压软模的宣传报导、原告三角公司制定的软模保密制度等。以上证据主要是证明等静压软模是原告三角公司所持有的技术秘密以及二被告实施了侵权的行为。第二部分证据共12份,主要有等静压软模试制小组成员名单、被告张某在原告三角公司领取的工资、降温费、差旅费、外出学习等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系原告三角公司聘用人员,并参与了等静压软模的试制工作。

被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主要是1993年三角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关于联合生产橡胶模具的协议、1999年张某与股份公司签订的日用陶瓷软模加工协议、山西省化工研究所等单位出具的张某购买材料证明、软模增值税发票。以上证据证明张某在1993年与原告合伙,以及软模材料可从公开渠道获得,被告张某与股份公司实际加工软模的数量。

被告股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即1992年《陶瓷导刊》一本,以证明等静压软模技术从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已为公众所熟悉。

为解决本案第一焦点,本院委托市X组织专家对等静压软模技术进行鉴定,论证的结论是日用陶瓷等静压软模技术不属于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的技术,该技术属于职务技术,而不是非职务发明,被告张某与原告三角公司所使用的技术基本相同。原告三角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二被告对鉴定程序无异议,但被告股份公司提出对该技术是否为公开渠道所得是专家依靠本身的知识进行鉴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被告张某提出鉴定的内容偏题了。本院认为:1.专家进行鉴定,除依靠一定的科学手段外,其中一个重要的手段就是依靠其自身丰富的知识对事物进行判断;2.鉴定内容的确定是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争议的焦点来确定的,专家鉴定也是围绕本院的要求进行的,故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同时,由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部分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证据证明了原告三角公司的等静压软模不仅具有一定的实用性,能为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且原告三角公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本院认定,等静压软模为原告三角公司所持有的技术秘密。

关于本案第二焦点被告张某与原告三角公司的关系,本院认为,因1993年张某与三角公司之间联合生产橡胶模具的协议,有效期是1993-1996年,且该协议内容是双方联合生产橡胶模具,与本案的等静压软模无任何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在1997-1999年张某与三角公司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与原告三角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及办理正规的聘用手续,但对原告提交的第二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证明张某在三角公司不仅参与了等静压软模的试制,且在三角公司领取了奖金工资、降温费、交通补贴以及委派外出学习等,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二部分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张某为原告三角公司聘用人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三角公司和被告股份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股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告张某所持有的与原告三角公司相同的“日用陶瓷等静压软模”的技术秘密进行生产和加工;2.被告股份公司可继续有偿使用原告三角公司所持有的“日用陶瓷等静压软模”的技术秘密进行生产和加工,双方合作协议另订。

本院认为,原告三角公司所持有的“日用陶瓷等静压软模”技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非法使用、披露、获取。被告张某作为原告三角公司的聘用人员,参与了等静压软模的试制工作,应遵守三角公司制定的保密制度,对等静压软模技术负有保密义务。然而其在离开三角公司后,未经原告三角公司许可,擅自以个人名义将软模技术提供给股份公司使用,侵害了原告三角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害原告技术秘密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某辩称,该技术属其个人所有,故其不构成侵权。由于原告提供的大量试验记录及其他证据已证明等静压软模技术是原告三角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研制出来,且专家已经鉴定该技术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得,而被告张某所提交的软模配方与原告三角公司研制的软模配方基本相同,其不能证明其技术的真实来源,故被告张某抗辩自己不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三角公司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略)元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将以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118条、第134条第1款第1项、第7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第2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某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三角公司所持有的“日用陶瓷等静压软模”的技术秘密进行生产和加工;

2.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三角公司经济损失(略)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逾期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金;

3.被告张某对原告三角公司的“日用陶瓷等静压软模”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扩大知悉范围。

本案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600元,被告股份公司负担800元,原告三角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红

审判员占美发

审判员程国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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