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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27号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09)前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松原市x街。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辩护人王某乙,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并给其造成积极损失为由,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自愿放弃对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指控。

二、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赔偿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元,于2009年3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不再申请评残。如果被告人刘某某给付王某甲的赔偿款高于王某甲的实际损失,刘某某不得主张返还;如果低于王某甲的实际损失,不足部分,王某甲自愿放弃。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胡方权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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