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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与被告马某、A保险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陈某、B保险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马某,男。

被告A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B保险公司。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B保险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B保险公司工作。

原告陶某与被告马某、A保险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陈某、B保险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此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B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09年3月31日21时23分,原告驾驶的轿车在本市内环线杨某大桥路面上,因撞及异物遂停车、开启双跳灯后下车查看。在同车道驾车行驶的被告陈某见状对所驾车辆采取了减速措施。但陈某车辆后方的被告马某因刹车不及,所驾车辆不慎追尾撞及陈某车辆,陈某车辆再撞及原告车辆尾部,原告车辆被撞后在向前移动时碾压了原告左足。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马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因未能及时获得赔偿,现要求A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B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责任,马某承担交强险以外全部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46,774.70元(主张其中的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车辆维修费6,950元、鉴定费1,700元、律师费1,500元。同意扣除马某已支付的5,000元。

被告马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损伤情况、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本案两交强险以外全部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律师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损伤情况、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损伤情况、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要求马某承担交强险以外的全部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同意A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B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与A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担交强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苏省非农业家庭居民。2009年3月31日21时23分,原告驾驶牌号为苏x的轿车在本市内环线杨某大桥路面上,因撞及异物遂停车、开启双跳灯后下车查看。此时,被告陈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苏x的轿车正与原告车辆同车道行使,见原告车辆停靠,陈某对车辆采取了减速措施。但在陈某车辆后方的马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因刹车不及,不慎追尾撞及陈某车辆,陈某车辆再撞及原告车辆尾部,原告车辆被撞后在向前移动时碾压了原告左足,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认定,由马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

原告伤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进行了治疗,被诊断为左x骨折。原告为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6,774.70元。原告治疗结束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公安机关委托,评定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限为5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

事故后,A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核定损失为6,950元,原告现已按照上述定损结论维修完毕。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马某车辆向A保险公司、陈某车辆向B保险公司分别投保的交强险均在有效期内。马某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原告5,000元。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某外,另有原告户籍资料、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定损单、维修票据及清单、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B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因B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

本案中,被告马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因未能保持纵向安全间距,不慎追尾撞及前方的陈某车辆,致陈某车辆连环撞及因故停车的原告车辆,导致正在查看异常情况的原告受伤,对此,马某具有过错,其理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现到庭的各方当事人,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一致确认由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其中,B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马某承担交强险以外全部的责任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结论和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到庭的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车辆维修费6,950元、鉴定费1,7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已查明的医疗费46,774.70元,原告仅主张其中的4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以每日30元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的营养期,确定为900元。

4、关于误工费,原告以A保险公司确认的每月1,200元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主张的6,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护理费,本院以本市医疗机构现行护理人员的收费标准,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的护理期,确定为1,800元。

6、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确定为350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为5,000元。

8、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9、已查明的车辆维修费6,95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10、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以及马某的一致意见,确定为1,500元。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140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A保险公司应按限额承担10,000元,B保险公司应按无责任限额承担1,000元,超过限额之和部分的30,140元,应由马某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826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应由A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91%,计64,451.66元,B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9%,计6,374.34;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共计7,250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A保险公司应按限额承担2,000元,B保险公司应按无责任限额承担100元,超过限额之和的5,150元,应由马某承担;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3,200元,非交强险理赔范畴,应由马某予以承担。马某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应予扣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人民币76,451.6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4,451.6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B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人民币7,474.3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374.3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计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马某应赔偿原告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8,49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尚余人民币33,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6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枫

审判员陶某杰

代理审判员曹征祥

书记员陶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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