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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王某某诉第一被告李某某、第二被告前郭县白依拉嘎乡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略)。

第一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前郭县人,现住(略)。

第二被告前郭县X乡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第一被告李某某、第二被告前郭县X乡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诉第一被告李某某、第二被告前郭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秋,我为白依拉嘎乡种子队翻耙土地,当时耙12.16垧土地,每垧300元。当时第一被告李某某任队长,是他找我翻耙土地。翻耙土地的欠款至今未付,二被告相互推诿。故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翻耙土地的欠款3819元及利息。

第一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种子队原来的队长,原告12.16垧土地属实,没给钱的情况属实。原因是我们与乡政府欠种子队打井款和工资款等帐目始终没结,责任在乡政府,所以我就没钱给原告。

第二被告前郭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新立乡种子队性质是自主经营承包,自我管理经营模式,不属于集体管理。李某某是原种子队队长,但他权限是负责收缴农业税等工作。不参与种子队农户的经营管理。原告所述的2002年翻耙土地的事实,并没有与第二被告没有协议承诺,白依拉嘎乡人民政府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秋,第一被告李某某找原告为白依拉嘎乡种子队翻耙土地,当时耙12.16垧土地。第一被告李某某没有把翻耙土地的欠款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为种子队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第一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劳务关系;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无民事法律关系。第一被告主张和白依拉嘎乡人民政府的帐目始终没结,无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可向白依拉嘎乡种子队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剩余25元本院退还给原告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

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旭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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