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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诉讼代表人耿某某,公司出纳。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耿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09年9月至11月间,在仅有人民币46,8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公司多开及虚开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份,其中多开及虚开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2,726元,其中税款30,901元,均已申报抵扣。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之后为公司补缴了上述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上海银行《支票存根》、《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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