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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甲、李某诉被告张某某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民初字第2940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盈,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宁江区人。

委托代理人张新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诉被告张某某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长喜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盈,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诉称,2004年12月30日我们与被告约定,将我家的“新庙镇南加油站”承包给被告张某某,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加油站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五年,即自2005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5日。承包款分三次付清,即承包之日起被告交付第一笔承包款12万元;2007年1月5日被告交付第二笔承包款12万元;2009年1月5日被告交付第三笔承包款6万元。被告第一笔承包费已交付,第二笔、第三笔承包费被告拒不交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交付第二笔、第三笔承包费共18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第二笔承包费的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加油站合同》无效,因为加油站的经营是特许行业经营,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违背了《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另外,自2006年国税局要求加油站使用IC卡报税,而使用IC卡需负责人履行相关的手续,可被告至今仍不履行相关的协助义务,致使该加油站无法改用IC卡,税务机关也因此自2007年停供发货票,使我无法经营,蒙受经济损失。因此不能支付给原告承包费。再者原告所主张的第二笔承包费12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基于以上原因,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原告李某乙同被告张某某签订了《承包经营加油站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被告张某某承包经营原告的位于前郭县X镇袁家大队郑家屯东的“新庙镇南加油站”。2、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5日止共五年。3、承包金额及承包金的支付方法为:承包金分三次付清,(1)自承包之日起被告向原告交付第一笔承包金12万元人民币;(2)200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第二笔承包金12万元人民币;(3)到2009年1月5日乙方向甲方交付第三笔承包金6万元人民币。4、被告仍使用原告原来账目,由原告将原管理的账目移交给被告,但如税务、工商检查部门检查出问题后,其责任划分为签订合同之日以前的问题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之日以后的问题由被告负责。原告向被告移交了该加油站及工商营业执照,国(地)税务登记证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承包金12万元,接受了该加油站并营业。被告经营至2006年国税局要求加油站使用IC卡报税,而办理使用IC卡需加油站登记的负责人履行相关的手续,因原告怠于履行相关的协助义务,致使该加油站无法改用IC卡,税务机关也因此自2007年停供被告发货票,被告便无法经营,使被告蒙受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加油站合同》,以及前郭县国家税务局长山分局的《证明》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加油站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怠于履行协助义务,没有协助被告办理IC卡报税,造成国税机关停止向该加油站供发票,使被告不能正常经营,被告以此为抗辩理由,拒付原告2007年以来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依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履行最后一笔承包金的时间为2009年1月5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未经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缓缴),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长喜

二00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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