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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凤录,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勇海,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录,被告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是两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我与被告未经发包方同意成立了书面转让合同,将我和魏某山的9亩承包田转让给了被告,转让期间自2004年开始至2027年。并收取了被告的转让费x元。我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与被告所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

被告魏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是二个社的成员,但我们之间所成立的是转包合同,我们的转包合同是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郭县X乡X村的二个社的村民,即分别为二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被告达成了土地转包书面协议,将原告及魏某山的0.9公顷承包田流转给被告,流转期限为自2004年至2027年即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该流转合同约定“在这二十四年中魏某乙(被告)负责该0.9公顷的上交任务(合同的第(2)条)。在二十四年中该地如被国家征占和给的补偿费全部归魏某乙(合同的第(4)条)”。原告收取了被告的土地流转费x元。该合同中有“转包”的字样。

本院认为,因为原、被告分别属于同一村的二个社,系两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原、被告间只可能成立转让和出租合同而不可能成立转包合同。另外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条、第(3)条也可以看出,原告将其关于这0.9公顷承包田的承包人的权利、义务一并让渡给了被告,双方所成立的是转让合同。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名为“转包”实为“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由于原、被告所成立的转让合同没有经过发包方的明示同意,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原、被告基于合同所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长喜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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