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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a诉被告管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管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徐a诉被告管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a,被告管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房屋中介公司将××区××路××弄××区××号××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38万元,累计成交价为57.5万元,被告分期付款。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房屋交接单后,被告却停止了支付房款,目前尚有1万元房款未付,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万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2、户口本一份。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没有支付房款1万元,但由于原告的户口一直没有迁出,因此依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11,3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区××路××弄××区××号××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转让价为38万元,合同补充条款明确原告的户口应于2008年10月30日前迁出,双方约定的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于原告迁出户口当日支付剩余房款1万元。2008年12月9日,原告将户口迁出了上述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剩余房款1万元。

诉讼中,被告经本院释明后,仍明确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是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在原告迁出户口的当日,被告应支付剩余房款,现原告已迁出了户口,故作为被告理应支付剩余的房款;被告虽认为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向其支付违约金,但由于被告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起反诉,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要求,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觅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a剩余购房款1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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