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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4年生,汉族,无业。

被告包某某,男,50岁,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我是XXX公司职工,2008年11月4日,被告让我帮助买香烟。我卖给他8条硬包某华,每条360元,20条软包某华,每条550元,30条芙蓉王牌香烟,每条206元,合计x元。被告说当天下午就给钱,并给我出具了一枚欠据。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包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XXX公司的职工,与被告的儿子包某是同一单位,原告与委托代理人是夫妻关系,其家有一副食店,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08年11月4日,被告的儿子包某让原告帮忙给他父亲买8条硬包某华,20条软包某华,30条芙蓉王牌香烟。原告把香烟准备好,烟被包某取走,未付款,被告说三天内给钱,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在原告处购买香烟,未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某某给付原告宁某某烟款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本院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51元案件受理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新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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