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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Dt,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德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德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系原上海市X路X弄某号亭子间(居住面积6.8平方米)的承租人。该房屋内在册户籍两人,即韩某和曹某某,韩某系陈某某的前儿媳,曹某某系陈某某的孙女。1994年6月20日,原上海市虹口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取得沪房虹拆许字(9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对该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1994年11月9日,韩某与原上海市虹口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房屋为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公房(居住面积20.75平方米)。原上海市虹口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现改制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6月28日,陈某某以其未得到拆迁补偿安置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进行拆迁安置。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虹口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有权对本市X路X弄某号亭子间实施拆迁。韩某的户籍在该处被拆迁房屋内,其与原上海市虹口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后,双方已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上海市虹口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已对陈某某户进行了安置补偿,且安置补偿符合相关规定,并不存在未对陈某某户安置补偿的情况。此外,陈某某的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内,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1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现已废止,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陈某某不属于应安置人口。因此,陈某某认为原审被告侵害了其合法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涉案被拆迁房屋系由上诉人原工作单位分配,其系该房屋的承租人。拆迁单位应与上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项进行协商,但拆迁单位时至今日从未找过上诉人,也未对上诉人进行过补偿安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拆迁单位已于1994年对陈某某户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根据当时房屋拆迁所适用的《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上诉人的户籍并未注册在被拆迁房屋内,其不属于应安置人口,故拆迁单位无需对其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拆迁单位于1994年取得对涉案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根据当时房屋拆迁所适用的《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上诉人陈某某的户籍并未注册在被拆迁房屋内,且诉讼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明其符合作为安置人口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属于应安置人口,并无不当。拆迁单位已于1994年与该户户籍在册人员就被拆迁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已履行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义务。现上诉人要求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另行补偿安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华

审判员韩磊

代理审判员田华

书记员任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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