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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吴某、向某继续履行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4-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中民终字第107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59年8月8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巴东县国营铁厂荒林场凉风台煤矿矿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谭征,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余银平,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生于1954年12月9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生于1957年12月18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农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福全,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巴东县国营铁厂荒林场(以下简称铁厂荒林场)。住所地:巴东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向某,铁厂荒林场场长。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吴某、原审被告铁厂荒林场继续履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昌福、代理审判员朱华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征,被上诉人王某乙、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福全和原审被告铁厂荒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3月20日,巴东县铁厂荒林场王某甲为甲方,巴东县X镇吴某为乙方,巴东县X镇王某乙为丙方共同签订巴东县凉风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同。合同约定了股资核定,职责分工即甲、乙、丙的职责,违约责任,其他条款,合同期限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工作,在工作中因煤矿供电、整改等问题而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和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吴某、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是合法的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诚信遵守,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只顾自己的利益,而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中没有完善的地方,双方当事人应该协商予以补充完善。被告巴东县铁厂荒林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王某甲与铁厂荒林场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王某甲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应由王某甲自己履行。双方提供的有关煤矿投资的帐据,属其合伙间的内部结算,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未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继续履行与原告吴某、王某乙2003年3月20日签订的巴东县凉风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同;二、巴东县国营铁厂荒林场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91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计6910元,由被告王某甲,原告吴某、王某乙共同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自相矛盾。首先,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凉风台煤矿采矿权属于铁厂荒林场,且上诉人王某甲未经任何授权即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且至今铁厂荒林场也未予追认。而另一方面又判令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应由上诉人自己履行。那么,上诉人用什么来履行合同呢如果该合同应该继续履行的话,履行主体也应是铁厂荒林场。其次,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意在上诉人此前未尽到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实际上,上诉人在一审中除合同无效的辩论理由之外,另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即使合同有效,也是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二、一审判决片面理解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将合同无效的事由理解为仅有“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但具体分析本案的合资合同,从形式上看,合同主体应分别为巴东铁厂荒林场、巴东县X镇和巴东县X镇,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分别作为各方的代表。但这三方代表都未经任何形式的授权,事后也未经追认,故该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从实质上看,如果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自然人名义所签的合同,因上诉人无权处分属铁厂荒林场所有的煤矿采矿权,该合同无效;从内容上看,该合同对双方投资额都未确定,履行期限、方式也未提及。故该合同实际上也无法履行。三、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但到底各分担多少没有确定,有失严谨。要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所签的合同无效。

上诉人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上诉人王某甲2000年至2002年期间给有关单位或部门交纳税、费的收据共5张。其中2000年12月27日给地矿局交矿产资源补偿费6008.40元;2001年7月16日给野三关宾馆交培训费1950元;2001年9月3日给地矿局交矿产资源补偿费1000元;2001年11月9日给地矿局交矿产资源补偿费5000元;2003年9月15日给绿葱坡林站补交2002年度育林费、维简费2000元。待证明事项:吴某在承包经营铁厂荒林场凉风台煤矿期间,未履行交纳有关规费的承包义务。

证据二:吴某、宋发兴2000年9月12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凉风台煤矿承包经营上交款柒仟贰佰元整,到2000年12月12日用煤抵清。”待证明事项:截止2000年9月12日吴某尚欠王某甲承包费7200元,故吴某无能力履行2003年3月20日合资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

证据三:王某甲2002年给人寿保险公司巴东县支公司交纳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费(略)元。待证明事项:同证据一。

证据四:证人杜某、刘应红和袁秀兰的书面证言共2份。待证明事项:吴某、王某乙不但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反而带人到王某甲家闹事。

被上诉人吴某、王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铁厂荒林场未向某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中,被上诉人吴某、王某乙和原审被告铁厂荒林场均未向某院提交任何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吴某、王某乙对上诉人王某甲提交的X组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吴某与王某甲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且吴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二形成的时间是2000年9月12日,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与吴某、王某乙签订合资合同时,吴某尚欠王某甲的承包费用;证据三不能证明交保险费的资金是王某甲支出的,事实上该部分资金是王某甲在吴某投资的16万余元现金中列支的;认为证据四中证人证实的情况不实,被上诉人去王某甲家找过王某甲是实,但去的目的是协商经营煤矿事宜,并未闹事行凶。

原审被告铁厂荒林场称:上诉人王某甲提交的证据铁厂荒林场均不知晓,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诉人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向某院提交的X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虽然与本案有关,但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另查明,巴东县铁厂荒林场凉风台煤矿的采矿权属铁厂荒林场所有。1995年5月1日至1998年4月底由王某甲承包经营。承包期届满后,铁厂荒林场未要求收回经营权,亦未收取王某甲的承包费。同时查明,双方当事人2003年3月20日签订的合资合同,对其中投资总额、成本控制、煤炭最低售价等主要事项约定不明,但该合同第五条合同期限中的第2款约定:“本合同若遇未尽事宜,经合资方协商增补。”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资合同,虽然在自然人前面冠以巴东县铁厂荒林厂、巴东县X镇和巴东县X镇等单位,但以上3个单位均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亦未授权王某甲、吴某和王某乙三人对外签订合同,故王某甲、吴某和王某乙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同时,从合资合同的内容看,其实质是合伙经营煤矿协议,属个人合伙性质。虽然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就投资总额、成本控制、煤炭售价等主要事项约定不明,但该协议已约定未尽事宜,可协商增补,故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时成立。由于凉风台煤矿的采矿权属铁厂荒林场,上诉人王某甲仅以采矿权折资入股,并因此享有30%的出资额和收益权,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该合资合同(即合伙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至于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取得的财产或造成的损失如何处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巴东县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吴某、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6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其他诉讼费2580元,合计7490元,均由被上诉人吴某、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刘昌福

代理审判员朱华忠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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