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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姚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月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月9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李延明、崔大军(已判刑)、于海生(在逃)窜至前郭县X镇立交桥下吉林油田新立采油厂X-X-X井组,盗窃13根铁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6元,销赃后得款被其挥霍。

2004年2月7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李延明、崔大军(已判刑)、于海生(在逃)将前郭县X镇X村农民刘xx的一头母猪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2008年11月11日晚1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前郭县X镇X村附近,将中石油华东分公司吉林项目部门卫马x的一条黑狗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销赃后得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2004年2月份左右的某天晚18时许,崔大军来我家找我,让我和他去装车。当时李延明、于海生也在,然后崔大军把我们领到新庙立交桥底下,把桥底下的一口废油井场内的13根铁油管装上了一车白色半截车,卖到长山化肥厂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了,不知道卖了多少钱,崔大军给了我200元钱。我知道铁油管是偷的。

2004年2月份的某天晚17时许,我和崔大军、李延明、于海生在十家子屯李x(李xx)承包的鱼塘呆着,期间崔大军出去一趟,回来后对我说外面有头猪,让我赶到猪圈里。我就出去了,随后崔大军和于海生也跟出来了,把猪赶到圈里。崔大军打电话找来一辆车,我们四个人把猪装上车就往大安走,我们把猪拉到一个屯子,卖给李延明一个姓于的亲戚了,卖了500元钱。赃款都挥霍了。

2008年11月11日晚18时许,我还在查干花油田钻井队偷了一条黑背狗,狗让我卖了260元钱,钱让我花了。

2、被害单位负责人王xx陈述,2004年1月末,我厂新庙立交桥下的X-X-X井组的铁管被盗了。一共被盗两次,第一次丢12根左右,第二次丢60根左右。两次被盗时间相隔不几天。都是下井用的成品管,有六、七成新。

3、被害人刘xx、包xx(二人系夫妻)的陈述,2004年2月7日晚我家的猪丢了,是一头三、四年老母猪,黑色的,有四百来斤。听李x(李xx)说,我屯的姚某某、于海生把一头猪给拉走了。

4、被害人马x陈述,2008年11月11日晚18时许我养的狗让人偷了,我怀疑是姚某某偷的。姚某某是昨天经人介绍来我们这打工的,今天晚上我们一起吃的饭,他吃完先出去了,半小时后我再出去看,狗就不见了,并且现在也找不到姚某某了。

5、同案犯李延明、崔大军的供述,二人均供述了伙同被告人姚某某、于海生(在逃)盗窃13根铁油管、盗窃一头母猪的犯罪事实,所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与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一致。

6、证人于xx证实,2004年2月7日晚20时许,我连襟李延明和四个男的坐一台白色半截车拉头一头黑色的老母猪来到我家,说猪是顶账来的,要600元钱卖给我,我闲贵,只给了500元钱。我不知道猪是偷的,猪现在已经返还给失主了。

7、证人李xx证实,大伙平时叫我“李x”。2004年2月7日下午16时许,我看到姚某某、崔大军,还有一个大安姓李的,他们把一头猪赶到我的院里了,猪是黑色的。我问他们咋回事,姚某某对我说:“你别管了”。我感觉是偷的,我怕把我扯进去,我就出屋了。刚走不远,看到一辆白色半截子货车进我院把猪拉走了。

8、证人靳xx证实,2004年2月7日晚17时许,崔大军给我打电话,要雇我的车,说有两个朋友要去大安,给我70元车费,让我把车开到渔场院里。他们一共出来四个人,崔大军说“顶账,整头猪”,要拉到大安亲戚家,我没吱声,他们用鱼网把猪装上车。我们到大安找到姓李的(李延明)亲戚家,我看到一个男的给了这个姓李的500元钱,我们就往回走,在一家粗粮馆姓李的给了我70元钱,我就走了。那头猪是黑色的,我不知道猪是偷的。

8、价格鉴定结论三份,分别证实被盗铁管价值人民币4056元、被盗母猪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盗狗价值人民币540元。

9、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同案犯李延明、崔大军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分别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

10、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及抓获被告人姚某某的经过。

11、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涉案人员于海生在逃的事实。

12、年龄证实、现实表现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耿宏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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