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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梁某某、夏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4月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4月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夏某某窜至位于前郭县X乡X村附近的吉林油田新木采油厂十二队前8-02平台井盗窃原油1.9吨,价值人民币2367.5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证明、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我是新木采油厂十二队职工马x雇来帮他收拾井场卫生的。他给我开资,与油田没有关系。2009年2月初的一天,马x找我说单井罐冒油了,让我帮他收拾一下。因为夏某某以前跟我说过,让我帮他整点原油,所以我找来夏某某帮忙,在干活的时候我对夏某某说“咱们晚点拉原油”,他说行。他说他家四轮车头坏了,要用我家的车头和他家的车斗拉油,我同意了。大约下午四点多钟,我先来到8-02井场,过了一会夏某某开车也来了,我们开始装原油了,共分两次装的,一共大约40多袋,然后我们就把原油拉回家了。

2、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2009年2月初的一天,梁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原油了”,我说要。他说要油得帮他干活,我就同意了。在干活的时候梁某某说“咱们晚点往家拉原油”我说行,但是我家四轮车头坏了,得用你家的车头,梁某某同意了。大约晚饭后,我开车到井场,我们就开始装原油了。我们分两次装的,原油都放我家后园子了。我知道梁某某说“晚点往家拉原油”的意思就是偷。

3、被害单位负责人李xx陈述,2009年2月初的一天,我厂8-02井冒原油了,我就让看井工马x清理井场,一般这种情况都是把落地原油装好,等厂里来车回收。事后,马x说还有20多袋厂车没装下,还有一些散的原油没装,我让马x把余下的原油处理好,没过几天,这些原油就丢了。另证实,马x雇梁某某干活的事厂里不知道,并且也不允许职工外雇农工。

4、证人马x证实,我是吉林油田新木采油厂十二队的工人,8-X号井是我看护的。我主要负责抽油机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单井罐加温外运,井场的油污处理和原油看护。我雇梁某某帮我打扫井场卫生,没让他看护原油。这事就是我俩之间的事,我们是口头协议,因为厂里不允许我们外雇农工。2009年2月初的一天,我看护的8-02井冒油了,我就叫梁某某帮我装原油,能装了一百多袋,厂里来都回收走了。剩下的散装原油,我让梁某某装到袋子里,等下次厂里来回收,交待完我就回家了。我没让他帮我看护原油。后来知道梁某某和夏某某把原油拉回家了。

5、证人梁x证实,梁某某是我父亲,2009年2月份我帮我爸装过一次原油,但装完就回家了,不知道我父亲偷油的事。

6、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载明,二被告人盗窃原油的地点与被害单位报案丢失原油的地点一致。

7、扣押收缴、返还物品清单载明,作案工具被依法收缴及赃物返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8、价格证明一份,可证实被盗原油的价值为人民币2367.55元

9、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及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

10、年龄证实、现实表现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夏某某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耿宏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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