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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1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2009年1月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09年3月25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猎枪在前郭县X镇畜牧场三分场附近打猎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所持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杀伤力的枪支。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枪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猎枪到前郭县X镇畜牧场三分场附近打猎。前郭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张某某当场抓获。经前郭县公安局鉴定,送检枪支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猎枪是我自己的,在哪里买的记不清了,是单管的,枪管长1.2米,发射火药弹丸,射程约50米,有杀伤力。2009年1月3日上午9时许,我在前郭县X镇畜牧场三分场附近打猎了,一共带了三发子弹,但什么猎物也没有打着。

2、照片7张,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持有枪支的外形、编号等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民用枪支回执各一份,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持有枪支已被收缴的事实。

4、前郭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持有的枪支具有杀伤力的事实。

5、抓捕经过一份,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抓捕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胡方权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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