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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8235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X号平安发展大厦一、二、六、七、八、九层。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丰,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丽,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姜在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王磊、左媛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丽、赵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浦发行北京分行起诉称: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及中宇慧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沁春家园X号楼X门X号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被告以其所购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中宇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至抵押登记生效之日止,贷款期限240个月,年利率为7.83%,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双方于2007年11月2日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逾期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7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至2008年8月29日的利息、罚息为x.40元,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要求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行使抵押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浦发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借款凭证、X京房海私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欠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及中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沁春家园X号楼X门X号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07年10月23日起至2027年10月23日止,签订合同时的贷款年利率为7.83%,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若贷款期限内遇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贷款期内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所在还款期起,按当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每月还款日为20日;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并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追索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以其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对原告负有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07年11月2日,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沁春家园X号楼X门X号房屋向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累计七期逾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我院。为此,原告委托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赵丰、刘某丽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08年9月5日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累计七期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要求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六十一万三千四百四十三元七角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至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的利息、罚息为一万五千六百七十七元四角,自二○○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三千元;

三、被告张某某如逾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有权以被告张某某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沁春家园X号楼X门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继续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二十一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在斌

代理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左媛媛

二ΟΟ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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