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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何某某,男

被告周某某,女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前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闫志臣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7年7月我与被告周某某订立婚约,同年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彩礼款2000元金项链一个、耳坠一副和某机款3000元,压兜钱200元,衣服钱1000元。现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婚约关系,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婚姻关系索要的彩礼款7200元。证人和某证实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情况:我是两家的媒人,原告是我侄子,被告是我朋友,原告所请求的7200元属实,其中彩礼款2000元,压兜钱1000元,见面礼1000元,还有两金和某部手机。

被告周某某辩称,见面礼不是1000元而是600元,没有压兜钱,其余都有。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订立婚约,经媒人和某证实,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彩礼款2000元,金项链一个、耳坠一副和某机款3000元,压兜钱200元,衣服钱1000元。证人和某是原告的叔叔。被告周某某承认彩礼款2000元,见面礼600元。金项链一个、耳坠一副、手机、衣服可以返还原物。因证人和某是原告的叔叔,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被告认可2600元,本院认定彩礼款为2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根据此条规定和某告承认收取原告2600元彩礼款的事实,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彩礼款2600元,金项链一个、耳坠一副、手机一部返还原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彩礼款2600元及金项链一个、耳坠一副、手机一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志臣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显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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