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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内支行与牛某、宋某某、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年东民初字第09653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内支行(原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

负责人翟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被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兴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34岁,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某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内支行与被告牛某、被告宋某某、被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城市开发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牛某、被告宋某某、被告城市开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兴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4日,被告牛某、被告宋某某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A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牛某、被告宋某某向原告申请x元贷款,借款期限30年,以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在贷款合同签订后,将贷款所购置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如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要求被告牛某、被告宋某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城市开发集团公司为被告牛某、被告宋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证。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牛某、被告宋某某自2007年11月15日起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城市开发集团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牛某、被告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0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2008年12月3日的利息、罚息为x.71元,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城市开发集团公司为被告牛某、被告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公证书、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书、贷款抵押承诺书、还款历史明细表。

被告牛某同意偿还贷款本息,但表示目前资金困难,无法偿付。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宋某某曾全额偿还过5期房贷,因与被告牛某之间就房屋产权曾签署过产权共有协议,约定被告牛某占有房屋产权30%份额,被告宋某某占有房屋产权70%的份额,据此仅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的份额,不同意承担另30%的份额。

被告宋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中国光大银行储蓄存款凭条5张。

被告城市开发集团公司辩称:被告城市开发集团公司早已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应当办理完毕,故被告城市开发集团公司的保证责任某当予以免除。

庭审中,被告牛某、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城市开发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无异议,对公证书、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书、贷款抵押承诺书、还款历史明细表以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牛某均无异议,被告城市开发集团公司以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牛某、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A1区A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06年5月23日起至2036年5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39%下浮10%执行,合同有效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实行原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下一年度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被告牛某、被告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利率做相应上调;被告牛某、被告宋某某采取等本金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牛某、被告宋某某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牛某、被告宋某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城市开发集团公司自愿为被告牛某、被告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贷款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原告正式执管之日止。2006年3月14日,被告牛某、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出具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书及贷款抵押承诺书,承诺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并按期偿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牛某、被告宋某某并未就其所购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牛某、被告宋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累计14期逾期还款,且自2007年11月15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城市开发集团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2006年4月14日,被告宋某某与被告牛某签订产权共有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A1区第A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为上述房产的产权共有人,被告宋某某占房产70%份额,被告牛某占房产30%份额,被告宋某某持有《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牛某持有《房屋共有权证》。2006年4月17日,双方将上述协议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再查,被告宋某某通过9003-0202-0489-8189的客户帐号分别于2007年5月19日,2007年6月20日,2007年7月19日,2007年10月13日,2008年3月15日向原告偿还贷款7520元、3000元、3800元、7800元、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公证书、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书、贷款抵押承诺书、还款历史明细表,被告宋某某提供的5张中国光大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及原告与被告牛某、被告宋某某、被告城市开发集团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牛某、被告宋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累计14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且自2007年11月15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城市开发集团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依贷款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被告牛某、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城市开发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宋某某提出其仅同意承担70%份额的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被告牛某作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其作为共同债务人理应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双方间的产权共有协议仅是对房屋所有权的分割,并非对债权债务的分割,且在贷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宋某某及被告牛某应承担的债务比例,故被告宋某某的此项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城市开发集团公司提出的其保证责任某予以免除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房屋抵押以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生效要件,保证人保证责任某免除是以债务人提供有效的物的担保为前提的,本案中,被告牛某、被告宋某某并未就其所有的房屋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抵押并未生效,在房屋抵押未生效的前提下,被告城市开发集团公司的保证责任某能免除,庭审中,被告城市开发集团公司亦未就其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故被告城市开发集团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内支行借款本金四十七万五千七百三十六元零九分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二○○八年十二月三日的利息、罚息为三万八千三百零三元七角一分,自二○○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对被告牛某、被告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在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内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有权向被告牛某、被告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九十七元,由被告牛某、被告宋某某、被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左媛媛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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