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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登封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安定门外大街丙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登封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登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局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登封市X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签订豫31登封卢店至巩义白河段路面改善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和利息x.13元、损失6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内被告质证意见):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改革(2005)X号文件和工商机关公司设立登记核实表,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企业变更应以工商档案变更为准,该证据非有效证据,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200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被告受郑州市X路管理局的委托与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签订合同】;

三、第一至五期工程计量资料工程款,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x元,被告支付x元,尚欠x元未支付。【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期工程计量款x元无异议。对第二期计量资料中第一页即2003年12月12日计量支付批复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为复印件无法质证。对第三期计量资料中第一页即2004年1月10日计量支付批复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第二期的质证意见。对第四期计量资料意见为不具有证据的三性,该证据中没有郑州市X路管理局计量核准,后面均为复印件。对第五期计量资料意见为不具有真实性,没有监理公司印章,未经监理公司核准,驻工地监理张XX签字是后补的,该人于2006年1月1日被郑州宇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辞退,2006年1月1日之后的签字资料均为无效。第四、第五的计量资料中业主方王XX签字,该人系我单位职工,属职务行为】;

四、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证明按照合同总造价计算,原告有4%的利润约35万元,因被告不让原告继续施工造成原告为继续施工的备料损失25万,共计6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该损失无事实根据等】;

五、利息的主张方法即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8年立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为原告自2004年底将工程交付的应计算至工程款结清止。【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联因被告是与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有合同关系,不欠其工程款,更不欠利息】;

六、豫31许巩线登封卢店至巩义白河段改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施工工程于2009年4月经郑州市X路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为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非豫31线产权单位,被告是受产权单位即郑州市X路管理局委托代表其与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签订合同,并代表产权单位支付工程款,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其次,原告亦非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被告签订的合同相对方为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非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第三,该工程至今未竣工,也没有验收更没有交付使用且工程质量低劣,严重不合格;第四,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由施工单位计算价款为x元。经郑州市X路管理局核定,由被告代付x元,依约代扣保证金29万元。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故不欠工程款;最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代付的工程款最后一次的时间系2004年4月6日至今五年,已超出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如下证据(【】内原告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1)郑公路计[2002]X号关于呈送《豫31线许巩线登封卢店至巩义白河段改善工程施工设计》的请示;(2)豫公路科[2002]X号关于对《呈送豫31线许巩线登封卢店至巩义白河段改善工程施工设计请示》的批复;(3)豫交计[2001]X号《关于豫31线许巩线登封卢店至巩义白河段改善工程可行性报告的批复》;(4)郑公路项[2003]X号郑州市X路工程建设管理项目经理部《关于对S237线卢店至白河段改建工程NO.1标段进行分割的通知》;(5)郑州市X路管理局豫31线许巩线登巩界至巩义白河段改善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补遗书(第一号)两份;(6)郑州市X路管理局豫31线许巩线登巩界至巩义白河段改善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补遗书(第二号);(7)豫31北线改善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发售一览表;(8)豫31北线改善工程施工资格预审文件签收一览表一份及资格预审邀请书和中标书等八份;(9)中国路通公司投标书、授权书、资格预审申请书、公证书等八份;x%郑州市X路管理局拨款通知书七份和监理合同;x%(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豫31线(现S237线)为省道,路权单位(公路业主)为郑州市X路管理局;招标单位和投资单位为郑州市X路管理局;中国路通公司是向郑州市X路管理局申请投标的。【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非发包方,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路权与本案无关联】;

第二组证据:(1)郑州市X路管理局拨款通知书七份;(2)郑州市X路管理局于2008年11月的批复;(3)第S237北NO.1-4、第S237北NO.1-5、第S237北NO.1-6、第S237北NO.1-8、第S237北NO.1-12、第S237北NO.1-15、第S237北NO.1-11计量支付批复书等资料共计489页。证明登封市X路管理局是受郑州市X路管理局的委托,并代表郑州市X路管理局同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施工的计量确定权也是郑州市X路管理局核定,并根据计量确认书拨付工程价款,然后由登封市X路管理局代付给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即登封市X路管理局代签合同和代付工程价款,均为受郑州市X路管理局的授权委托而实施的代理行为,郑州市X路管理局应对登封市X路管理局的上述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登封市X路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工程款来源与原告无关联,被告支付工程款而非代付工程款,合同相对方为被告】;

第三组证据:(1)第S237北NO.1-4、第S237北NO.1-5、第S237北NO.1-6、第S237北NO.1-8、第S237北NO.1-12、第S237北NO.1-15、第S237北NO.1-11计量支付批复书等资料共计489页;(2)郑州市X路工程建设管理项目经理部工程分割指令书;(3)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4)付款凭证16份;(5)S237北线改善工程NO.1标计量支付情况表。证明根据监理公司对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x元,并经郑州市X路管理局核定拨付登封市X路管理局,由登封市X路管理局代付x元,剩余价款x元,由郑州市X路管理局依据协议的约定作为质保金x元予以扣除。因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承建的工程未竣工,未交工验收,且质量明显不合格,已给业主郑州市X路管理局造成重大损失,其应予以赔偿,即郑州市X路管理局已不欠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工程款,更不欠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2)分割指令书,不能证明原告工程进度滞后,证明业主强行分割,对于(3)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第四组证据:(1)2004年1月15日付款凭证;(2)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状;(3)登文(2004)X号通知。证明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最后一次向登封市X路管理局主张工程价款是2004年1月15日,至今再也没有向登封市X路管理局主张过权利,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没有向登封市X路管理局主张过该项权利,即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最后主张权利,2006年12月份还有监理张XX的签字,原告仍在主张权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更换原告不知情,也不能证明没主张权利】;

第五组证据:郑州宇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张XX在2006年1月1日已被XX公司辞退,其无权补签有关手续。【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与该监理公司是合作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恰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份仍在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8月1日,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与被告签订豫31许巩线登封卢店至巩义白河段改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承包被告合同约定路段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桥梁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总造价为x.00元,工期10个月、保留金15%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进行施工,该路段修建的形式为半幅通行。后双方产生分歧,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施工至2004年12月撤离工地。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自2003年11月12日起至2006年12月20日止经被告核准的五期工程量造价为x.00元,被告支付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工程款x.00元,下欠工程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由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施工的该工程经郑州市X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9年4月作出质量监督鉴定报告,结论为质量合格。

另查明,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进行了重组,名称变更为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与被告签订改善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注销重组为原告,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重组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合同履行部分施工义务,即撤离工地,应视为双方解除合同。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经被告方核准的工程量造价,被告应以其核准的造价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未全部支付显系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以及经济损失的请求,关于利息原、被告虽没有约定,但被告应以原告最后编制由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2006年12月21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08年10月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经济损失的请求,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系被告违约所致且其计算方式有利润4%未在合同中约定,故该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均非本案诉讼主体,不拖欠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X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x.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08年10月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由被告登封市X路管理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郝超

审判员王争学

人民陪审员邢济强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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