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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倒卖车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岑某某,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至地铁一号线莘庄站旁的一公交车站附近,在其驾驶的车内将两张原价合计为人民币463元的2月6日K152次上海至郑州的卧铺火车票以660元的价格倒卖给旅客王某某,成交时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又从刘某的车内当场查获其用于倒卖的各类火车票30张。综上,被告人刘某倒卖车票共计32张,票面价值人民币8,5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复印件、火车票出售信息网页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加价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陆琳

书记员朱弘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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