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
原审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
负责人曹某。
上诉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新港工业楼X幢二层,且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住所地的郑州市惠济区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虽原审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是上诉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其是办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经济组织,且其住所地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超
审判员张永增
审判员邓湘宁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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