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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民初字第1729号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甲,曾用名孙某超、孙某绍。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乙。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甲诉称,原告家承包地与被告家开荒地相邻,被告多次要求用自己开荒地与原告承包地兑换,因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2008年7月3日晚7时许,被告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医疗费3714.44元,现已好转出院,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4.44元、误工费263.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45元,牙齿修复费3000元、去长春鉴定而花费的交通费474.5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介绍信一份;2、病例一份;3、两张CT片;4、牙片一张;5、鉴定费收据一枚;6、车费票据20枚(出租车票据16枚、松原至长春票据1枚、松原至拐脖店2枚、长春至松原一枚);7、鉴定书一份。

依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

1、孙某乙、孙某甲治安处罚决定书各一份;2、孙某乙询问笔录;3、孙某乙2008年7月16日笔录;4、孙某甲笔录;5、XXX询问笔录;6、XXX笔录;7、XXX笔录;8、XXX询问笔录;9、孙某乙出院诊断书一份;10、孙某甲出院诊断书一枚;11、孙某乙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各一枚;12、作案工具锄头和铁锨各一把(照片);13、孙某甲提供住院票据一枚,门诊票据7张;14、孙某甲提供车费票据10张;15、孙某甲受伤照片三张。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乙辩称,我打原告了,7月3日晚上,我到南边葵花地看别人家羊有没有进我的地,地在原告家墙外,我在锄草时原告问我往他家屋里看啥,我问他我怎么惹到他了,他就在屋里骂我,我也骂他,我说你出来,他就拿铁锨出来了,就向我劈来了,我用锄头一挡,锄杆折了,我用一个手中断的锄杆,就打了原告一下。后来,原告儿子出来用土块打我,王艳凤也出来拽我并挠我,孙某甲这时也过来抢我手里的棒子,抢过去就打了我两棒子,王艳凤又来挠我,孙某甲这时回屋去了,王艳凤不放开我,我打了她一巴掌,孙某甲这时从屋里拿刀出来要砍我,我跑了,最后没撵上我,我就回家了。这们这次打架,原告应负全部责任,是原告故意挑衅,是他在屋里先骂我的,并且从屋里拿铁锨就来劈我,原告也是有预谋的,我是在地里正常劳动,我是自卫,责任全在原告。不同意赔偿。

反诉原告孙某乙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8年7月3日,我在与孙某甲房子相邻的地里铲地时,孙某甲问我为啥往屋里瞅,我说我没往你屋里瞅,这时候他开始骂我,并手持铁锹砍折锄把,致我头部受伤,嗣后,他儿子及妻子继续殴打我,后我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要求原告孙某甲赔偿其医疗费719.45元,住院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57.08元,误工费112.8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39.36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其中包括芥菜损失5000元,葵花籽的损失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

反诉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例一份;2、二份证人证言(XX、XXX)。

反诉被告孙某甲辩称,我没打他,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2008年7月3日19时许,在蒙古艾里乡X村三号屯原告孙某甲家房东的被告孙某乙的开荒地里,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孙某乙将原告孙某甲打伤,前郭县公安局对原告孙某甲给予了行政拘留三日并收缴作案工具铁锹一把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孙某乙给予了行政拘留五日收缴作案工具锄头一把的行政处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在此次事件中责任如何划分2、双方的合理损失各应为多少

现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所举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结合公安卷宗孙某乙及孙某甲的笔录能够认定此次事件的起因系因被告孙某乙在自家的地里向原告孙某甲家看了一眼而发生口角。被告孙某乙骂原告孙某甲在先,而后原、被告厮打在一起,故被告孙某乙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孙某甲承担40%的责任为宜。

二、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甲合理的要求赔偿数额是4250.46元。通过原告举的证据应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714.44元(住院费1999.24元+门诊费309.7元+70.7元+2元+189.4元+123.4元+840元+180元+),误工费为225.66元(37.61元×6天)。在公安卷宗中体现处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保护6.5元,其余本院不予保护。去长春鉴定而花费的交通费保护32.5元,原告提供二张松原至拐脖店2008年11月28日的车票,去长春鉴定的时间为2008年12月9日,故对原告孙某甲的这项请求不予支持。出租车费80元及350元打车费属人为扩大损失,且350元打车费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保护。原告孙某甲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05元,没有超过规定的上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经鉴定原告孙某甲的牙齿修复治理费为3000元。综上,原告孙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牙齿修复治疗费为7084.1元(3714.44元+225.66元+39元+105元+3000元)。被告孙某乙应承担60%的责任,故被告孙某乙应给付原告孙某甲合理赔偿数额是7084.1×60%=4250.46元,原告孙某甲应自行承担7084.1元×40%=2833.64元。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孙某乙合理的要求赔偿数额是357.87元。通过反诉原告孙某乙举的证据应认定反诉原告孙某乙的医疗费为719.45元(住院费479.45元+门诊费240元)、误工费为75.22元(37.61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0元×2天),反诉原告孙某乙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三级护理,对其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反诉原告孙某乙合理的要求赔偿数额为894.67元(719.45元+75.22元+100元)的40%即357.87元,反诉原告自行承担894.67元的60%即536.80元。因反诉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其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经济损失x元,可另行告诉,本院不予处理。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5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3714.44元、误工费225.66元、交通费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牙齿修复治疗费3000元,各项费用总计7084.10元的60%即4250.46元。孙某甲应自行承担7084.10元的40%即2833.6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

偿反诉原告孙某乙医疗费为719.45元、误工费为7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各项费用总计894.67元的40%即357.87元。反诉原告孙某乙自行承担894.67元的60%即536.8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及鉴定费1000元由本诉被告孙

万江承担900元,有本诉原告孙某甲承担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反诉被告孙某甲承担200元,由反诉原告孙某乙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万民

代理审判员陈立强

人民陪审员孟凡梅

二00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万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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