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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锐创销售中心与北京网聚缘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859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锐创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新锐创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网聚缘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聚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锐创中心委托代理人李高峰,被告网聚缘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松林、吕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锐创中心诉称,我中心与网聚缘公司于2007年7月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网聚缘公司向我中心订购总价值x元的电脑及配件,并约定订货日期及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我中心按照双方约定如期交货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网聚缘公司仅向我中心支付了定金和提货款x元,余款x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可是经我中心多次催要,网聚缘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仅向我中心支付了8000元,余款x元未付。按照我中心与网聚缘公司合同的约定,如果未按照约定日期向我中心付款,每延期一天,网聚缘公司应按照商品总货款的千分之五向我中心支付违约金。经多次催要,网聚缘公司拒不支付货款,故我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网聚缘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网聚缘公司辩称,不同意新锐创中心的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双方签订电脑销售合同之后,我公司从洽谈时支付开始,一共交付了支票和现金共计x元,仅剩余5350元未付。我公司不知新锐创中心为何会提出这样巨大的未付款数额,我公司可向法院提供新锐创中心收款人的签单证明已付款的数额。第二,我公司拒绝履行支付剩余的5350元,是因为发现新锐创中心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不符。新锐创中心与我公司之间仅发生过一笔电脑买卖业务,我公司向新锐创中心购买了135台电脑,其中,有80台电脑表示显示器品牌应为冠捷,但新锐创中心提供的不是冠捷的品牌。且按照合同需要提供宝联x/512M/x显卡以及宏联金条512M内存,新锐创中心均采用欺骗的手段更换用其他256M的显卡和内存。新锐创中心提供的电脑还经常出现质量问题,目前,尚有17台电脑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我公司认为新锐创中心的行为在交货时已经构成违约,我公司合理使用抗辩权。拒绝支付货款是维护自己权益的正当行为,我公司要求新锐创中心更换相应的产品。

新锐创中心对网聚缘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一,不同意网聚缘公司的反诉请求,网聚缘公司称我中心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是网聚缘公司所述的事实不是本案的合同,应是另一份合同。第二,我中心提供给网聚缘公司的电脑均已经验收合格。在反诉中不存在证据的情况下,不同意反诉人的全部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网聚缘公司与新锐创中心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网聚缘公司向新锐创中心购买总价款x元的电脑及配件,电脑名称及配置如下:1.网吧电脑,数量80台,单价4650元,小计x元,CPU:x盒包,主板华硕P5L-MX/IPTA,内存宏联金条512M/667×21G双通道;硬盘日立或x/8M/SATA,显卡宝联x/512M/x,声卡集成,网卡集成,显示器冠捷x.5″,700:1,17吋标准,4:3.机箱/电源富士康网吧专用防盗机箱/航嘉冷静王标准版或鑫谷x,键盘/鼠标网吧游戏键盘/光电鼠标,音箱/耳麦金迈网吧专用耳麦。2.网吧电脑,数量32台,单价3950元,小计x元,CPU:x盒包,主板华硕P5L-MX/IPTA,内存宏联金条512M/667×2双通道;硬盘日立或x/8M/SATA,显卡宝联x/512M/x,声卡集成,网卡集成,显示器17″CRT,机箱/电源富士康网吧专用防盗机箱/航嘉冷静王标准版或鑫谷x,键盘/鼠标网吧游戏键盘/光电鼠标,音箱/耳麦金迈网吧专用耳麦。3.网吧电脑,数量23台,单价3250元,小计x元、CPU:x盒包,主板华硕P5L-MX/IPTA,内存宏联金条512M/667×21G通道;硬盘日立或x/8M/SATA,显卡宝联x/512M/x,声卡集成,网卡集成,机箱/电源富士康网吧专用防盗机箱/航嘉冷静王标准版或鑫谷x,键盘/鼠标网吧游戏键盘/光电鼠标,音箱/耳麦金迈网吧专用耳麦。第二条订货日期,交货日期及地点:1.订货日期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2007年7月10日-2007年7月11日。2.交货日期为:7天。3.交货地点海淀区X路X号。4.包装方式简包。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网聚缘公司向新锐创中心交付所购商品货款的10%作为定金预付款,金额为x元。其余货款提货时付x元货款,余款x元,在一个月内付完,每周付四分之一货款。验收方式:新锐创中心按网聚缘公司的配置要求配置电脑,双方对电脑的配置、配件、品牌、型号和件数等进行验收,正确调试。交货时经网聚缘公司确认,开据验收合格证明。第六条新锐创中心责任:1.新锐创中心在网聚缘公司所提供的质保期限向网聚缘公司提供质保服务。其中电脑主要部件:CPU、主板、内存、硬盘、电源、显示器提供三年质保。显卡提供一年包换、两年质保。鼠标、键盘提供一年质保。耳麦提供三个月质保。其它产品可根据双方协商确定。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新锐创中心负责维护,修理,并保证维修后的商品能够正常使用,不降低产品的原有品质。网聚缘应按本合同第四条所列向新锐创中心支付货款,如未按约定日期向网聚缘公司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商品总货款的5‰向新锐创中心交付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索金艳代表网聚缘公司在合同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新锐创中心依约向网聚缘公司提供了电脑及配件。网聚缘公司给付新锐创中心部分货款,截至2007年7月27日,网聚缘公司共给付新锐创中心货款40万元。2007年11月19日,网聚缘公司又给付新锐创中心货款8000元。

新锐创中心与网聚缘公司索金艳签订《北京新锐创销售中心应收状况明细表》,就电脑合同应收剩余款项进行了约定,主要包括:1.总应收数额(包括合同中总应收数额及其他产品应收数额,但不包括备用电脑配件价值)。2.剩余应收数额(代理总应收数额减去每次还款之后剩余数)。3.备用电脑配件金额(备用电脑配件是新锐创中心在产品售后服务中希望与网聚缘公司的一定数量的电脑配件,在产品包换期内归网聚缘公司所用电脑配件在包换期过后由新锐创中心收回)其余金额为估计数。注:产品包换期是指根据各个产品厂家规定的包换期限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希望于直接换新服务(1-3个月)。新锐创中心给与网聚缘公司的备用电脑配件包括如下:1.鑫谷x电源1×150=150元。2.多彩上普键鼠套装10×80=800元。3.金迈耳机8×25=200元。4.宝联8500显卡2×680=1360元。截至2007年7月25日,合同中总应收数额为x元,其他产品应收数额为2890元,备用电脑配件为2510元。2007年11月19日,还款金额为8000元,总计剩余应收金额为x元。

网聚缘公司又与新锐创中心签订一份确认函,主要内容为:经网聚缘公司确认,合同中新锐创中心提供给网聚缘公司的全部网吧电脑验收合格。新锐创中心取回提供给网聚缘公司的电脑备用件。至此备用件事宜清理完毕。

庭审中,网聚缘公司认为除了已付新锐创中心货款x元外,还于2007年7月4日分别支付新锐创中心x元和x元。于2007年7月27日支付新锐创中心x元。新锐创中心认可于2007年7月4日收到的x元和x元,但认为此两笔款项系本案所涉电脑合同的定金,本应由新锐创中心收回,但索金艳称会自己销毁,所以新锐创中心就没有要,该款是在签订合同前付的。所收的网聚缘公司x元是另一个19吋显示器合同的款项。经查,本案所涉电脑合同中约定的显示器规格均为17吋显示器。网聚缘公司未再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有争议的三笔付款为本案中网聚缘公司另行支付新锐创中心的货款。

另查,x(中文译名易美逊)显示器为冠捷集团名下的显示器高端品牌。冠捷电子(福建)有限公司拥有x商标。

经本院在网聚缘公司网吧勘验,双方对合同中23台电脑及配件部分的货物均无异议。80台电脑部分的显示器均为x品牌。32台电脑部分的电脑显示器均为“长城牌”17吋CRT纯平显示器,此32台电脑的主机部分,网聚缘公司认为是新锐创中心所供;新锐创中心认为此32台电脑的主机部分不是新锐创中心所供,经现场抽检其中5台电脑的主机,其机箱内的电源、硬盘、内存、显卡均与网聚缘公司与新锐创中心原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上述电脑均处于网聚缘公司网吧内,其机箱处并未加装新锐创中心的封条,电脑的主机机箱钥匙由网聚缘公司掌握,不能确认本院在勘验前,电脑主机是否经过重新拆卸或组装。庭审中,网聚缘公司认可曾在2007年6月17日进过34台电脑,供货商为北京远东基业科技有限公司,机箱为八亿时空,主板为p51-mx/zpat,内存512M,ddrz,硬盘西捷250G,显卡宝联x,x。

原告新锐创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电脑购销合同,证明新锐创中心与网聚缘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新锐创中心应收状况明细表,证明剩余应收金额。

证据3,全部网吧电脑验收合格证明,证明新锐创中心提供电脑通过验收合格。

证据4,中国银行进帐单,证明网聚缘公司用支票付款是法人行为。

证据5,部分货款收据,证明新锐创中心收到部分货款。

证据6,后期部分备用电脑配件收条三张,证明新锐创中心一直做售后服务工作。

证据7,出库单2张及欠条,证明厂家返到新锐创中心6根内存,新锐创中心还没有返给网聚缘公司。

证据8,冠杰集团的宣传单,证明逸美讯是其下属品牌。

证据9,冠杰易美逊的保修证,产品说明书,官方网站上下载的文章及网址,电话,证明易美逊是冠杰旗下的产品。WWW.x.COM.CN是冠杰的官方网站。

证据10,2008年11月12日的收条,证明网聚缘公司维修人员到新锐创中心领取了7根内存条,新锐创中心一直在给网聚缘公司做维修和售后服务。

证据11,北京晟捷联科贸有限公司的宣传材料,证明事项同证据8。

证据12,冠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冠捷拥有易美逊的产品,英文名x。

证据13,商标注册证,证明是冠捷电子(福建)有限公司注册的,英文名字x。

被告网聚缘公司对原告新锐创中心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网聚缘公司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在合同中对电脑的显卡、规格、数量均有规定。本院对新锐创中心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2真实性网聚缘公司不认可,认为这个证据也不能作为证据出示,因为这是新锐创中心自行书写的。

因网聚缘公司在诉讼中,提起对证据2《北京新锐创销售中心应收状况明细表》中“索金艳”签名字迹真伪性的鉴定申请,后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证据2中“索金艳”签名字迹与所提供的四份样本(即证据1《电脑购销》、证据6中的2007年8月9日的《收条》、证据3《验收合格确认函》、索金艳亲笔书写的签名字迹一份)上的索金艳(燕)签名字迹倾向于是同一人书写。故本院对新锐创中心提交的证据2中索金艳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证据2中新锐创中心针对网聚缘公司的剩余货款金额x元予以确认,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索金艳在电脑验收上的签字不确定,需要三天时间回去核实。

庭审中,证人索金燕出庭证明新锐创中心提交的证据3为索金燕本人所签,但认为证据3是2008年4月10日晚上7点,新锐创中心的曹继东到索金燕处,说原来供给网聚缘公司的十套键盘和鼠标就不要了,送给网聚缘公司,让索金燕签个字,索金燕就签了。因此,本院认为,新锐创中心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而因该验收合格确认函中并无日期,且内容上与索金燕所述事实不同,索金燕及网聚缘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索金燕对该函所述事实,故本院对新锐创中心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事项亦予以确认。

对证据4的真实性网聚缘公司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新锐创中心所述。

本院认为,新锐创中心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网聚缘公司给付新锐创中心部分货款的事实。

对证据5的真实性,网聚缘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对新锐创中心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诉讼中,经证人索金燕确认,新锐创中心提交的证据6系索金燕和孔祥华所签,因此,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证据6中所述物品均为电脑配件,故本院对新锐创中心证据6的证明事项予以确认。

对证据7的真实性,网聚缘公司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免除新锐创中心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证据8的真实性网聚缘公司不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条件,只是一个宣传材料。

本院认为,证据8缺乏出具单位名称,无法核实其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证据9的真实性网聚缘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清,只是宣传材料,不能作为证据。网址只能证明是冠捷旗下有什么产品,但是不能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型号。

本院认为,新锐创中心证据9中的x显示器保修证和产品说明书均来源于冠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结合新锐创中心提交的证据12、13,冠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和《证明》,可以确认证据9中x显示器保修证和产品说明书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但对于证据9中的网页打印材料,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9中的网页打印材料不予确认。

对证据10的真实性网聚缘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网聚缘公司没有叫吕杨的员工。

本院认为,新锐创中心的证据10无网聚缘公司公章,又不能确定吕杨系网聚缘公司工作人员,故本院对新锐创中心的证据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对新锐创中心证据11,网聚缘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9。

本院认为,新锐创中心的证据10无北京晟捷联科贸有限公司公章或确认,无法证明其来源,故本院对证据11不予确认。

对证据12的真实性,网聚缘公司不予认可,合同上所写的英文不明确,应该以中文名称来确定,冠捷是一个单独的显示器品牌,新锐创中心应该按照合同上的冠捷的中文名称来供货,并且证明新锐创中心没有提供冠捷品牌的显示器。

对证据13,网聚缘公司认为此份证据是复印件,所以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12和13,均加盖有冠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公章,故证据来源可靠,同时,此两份证据结合证据9中的产品保修单和产品说明书,可以证明冠捷公司拥有“x”品牌显示器的事实。

被告网聚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网聚缘公司在法院勘验前做的电脑的抽检结果,日期是2008年12月18日,证明新锐创中心提供的32台的那批货与合同约定不符,显卡约定的512兆的,但是实际提供的是256兆。

原告新锐创中心对被告网聚缘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是单方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特征,对此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网聚缘公司的证据1为单方举证,并无新锐创中心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网聚缘公司为证明其所述事实,申请证人索金燕、李海波、黎某某出庭作证,本院已予以准许,证人索金燕陈述事实如下:

新锐创中心提交的证据2不是我本人签的,我从来没见过。新锐创中心的证据3是我签的字,这个是2008年4月10日晚上七点,新锐创中心的小曹(曹继东)到我这来,说原来供给网聚缘公司的十套键盘和鼠标就不要了,送给网聚缘公司了,让我签个字,我就签了。新锐创中心的证据6分别是我和孔祥华共同签的。2007年8月7日的收条是本合同之内的货物,2007年8月9日、10日的二张收条不是本合同之内的货物,是网聚缘公司单付的钱。付款情况是2007年4月经过中间人和新锐创中心谈的,当时谈完后,我想考虑一下,等6月我和小曹谈,后来小曹说让网聚缘公司适当的付点钱,所以网聚缘公司于2007年6月7日付了x元,于2007年7月4日付的5万元,都是现金,当时说的是一块完了再给票。2007年7月27日上午给了x元现金,晚上给了x元现金,和x元支票。2007年8月底签的合同,我看完合同后签的字,然后小曹说要回去盖章,就把我的原始合同拿走了,没再给我。2007年11月18日给了8000元现金,当时填的支出凭证。一共付了新锐创中心x元,本身的货款应该是x元,网聚缘公司应该还欠新锐创中心5350元。电脑的台数对,显示器一共是135台,但是新锐创中心提供给网聚缘公司的显示器都是x(易美逊),不是合同上写的冠捷。合同约定内存条应该512兆,但是新锐创中心提供的电脑中有9台至10台是256兆的。合同约定显卡应该是512兆的,但是新锐创中心提供的电脑中有17个是256兆的。现在有17台电脑都损坏,至今未修,网聚缘公司2008年2月和新锐创中心说电脑坏了,新锐创中心也来修过,但是到现在没修好,主板有10台左右是坏的。当时就没有合同,所以定金也没有约定,电脑送完后才签的合同。对2007年7月27日付的三笔款项没有异议。当时没有合同,索金燕才接收的冠捷19吋的显示器,现在这60台19吋液晶显示器放在网聚缘公司的A区,BC区都是19吋的,所有显示器都是易美逊的。网吧现在有168台电脑,当时不清楚易美逊和冠捷的关系,现在咨询过了,是两个厂家的产品,价格不清楚。在签订合同时不清楚上面的条款。当时不懂,也没有仔细看。2007年7月27日付的三笔货款,是基于签订本案合同所给的货款。是先交货后补签的合同,是2007年8月底交的货,合同内容是新锐创中心写的,让索金艳签的字。x元是包含在本案的合同中。除了合同上表明的135台电脑外,索金艳没有向新锐创中心购买过本案合同之外的冠捷牌显示器。对新锐创中心证据3中的“全部网吧电脑验收合格”,索金艳认为不属实,新锐创中心说有10套键盘和鼠标就放在网聚缘公司这儿了,不要了,当时内容也没看,就签字了。上面写的验收合格不真实。现在新锐创中心所出售的电脑都存放在网聚缘公司的网吧内。

原告新锐创中心对证人索金艳的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索金艳所说的合同签订日期有异议,通过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可以看出,合同应该是2007年7月10日到11日签订的。对网聚缘公司所支付的金额有异议,有本合同以外的款项,2007年6月7日的x元,2007年7月4日的5万,2007年7月27日的x元不是本合同的货款。现在新锐创中心一直在履行维修服务,在新锐创中心起诉后,电脑才有损坏的,网聚缘公司的电脑损坏是人为损坏,新锐创中心要去修,网聚缘公司不让修。网聚缘公司所提的显示器,显卡,内存的问题都不存在。2007年7月27日的x元的收据写的“冠捷19吋”和“60台”,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合同货物数量应该的是80台、23台、和32台。对新锐创中心提供的证据3,索金艳已经承认是其签的字,对于证人所说的不知道,法庭应该不予采信。

被告网聚缘公司对索金艳的回答没有异议,并申请对证据2中索金艳的笔迹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新锐创中心与网聚缘公司所签合同并无具体的合同签订日期,而索金艳及网聚缘公司亦无具体供货日期的充足证据,故对索金艳称是先供货后签订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索金艳称新锐创中心提交的证据3不代表验收合格,但在该证据中明确注明“全部网吧电脑验收合格”字样,索金艳关于电脑未验收合格的陈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索金艳所说下述三笔付款,2007年6月7日的x元,2007年7月4日的5万元,2007年7月27日的x元,新锐创中心认为不是本合同的货款,而索金艳或网聚缘公司亦无充足证据证明此三笔款项为本案所涉合同的款项,故本院对其所述的上述三笔付款情况,亦不予采信。对于索金艳关于新锐创中心提交的证据2不是她本人所写的陈述,因通过后来的笔迹鉴定结论倾向于是索金艳所写,同时,结合本案的其他验收证据,可以认定证据2是索金艳所签名的事实。对于索金艳陈述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看清,不清楚合同内容等意见,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索金艳的陈述基本缺乏事实及证据依据,且索金艳作为网聚缘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网聚缘公司有利害关系等因素,本院除对索金艳关于新锐创中心提交的证据3、6的真实性及所购电脑数量、存放位置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对索金艳所述的其他事项不予确认。

证人李海波陈述事实如下:2007年6月11日,李海波接到招商部经理的通知,说网吧要卸货,让我去开门,我就把门开开了,门打开后,我就在门那儿看着,不能让人进入我们市场的卖场,箱子打开了,卸的是显示器,一共卸了3次货,其他两次是2007年6月13日,卸的也是显示器,2007年6月21日,卸的是机箱,是面包车送过来的,别的不知道了。不知道是哪儿供的货,只知道有一个姓曹的领着人卸的货。送货的时间有交接班记录,所以记得很清楚。2007年6月21日卸的是机箱,姓曹的三次都去了。在旁边听到的他姓曹,对他不熟悉,也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也不知道具体卸的货物的品牌。

原告新锐创中心对证人李海波的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首先新锐创中心认为证人李海波是一名保安,对于网聚缘公司进的什么货未必清楚,他自己也表述自己不是很清楚,并且用了好像的字眼,所以他不能证明这三次送的什么货,并且他也不知道姓曹的真实名字,所以真实性不能确定,证人的证人不能证明这三次卸货行为与本案有因果关系。

被告网聚缘公司对证人李海波的陈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李海波的陈述,事实不清,且无充足证明三次供货的时间、供货人、具体的供货品牌,故本院对证人李海波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证人黎某某陈述事实如下:我在招商部工作,网聚缘公司有一个门推向我们卖场,我每周一值班,我通知的保安去开门,保安打开门就行了,我共通知保安三次,2007年6月11日、6月13日、6月21日一共三次。时间记得清楚是因为有送货,我们要通知保安开门,我看了保安的记录,所以记得很清楚。

原告新锐创中心对证人黎某某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人黎某某只能证明保安开过三次门,其他什么都不知道,新锐创中心认为该证言没有证明效力。

被告网聚缘公司认可证人黎某某的证人证言,认为这是一个证据链,证明招商部接到电话,保安去开门,送了三次货。

本院认为,证人黎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他通知保安开三次门送货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其他事项。

经网聚缘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新锐创中心提交的证据2《北京新锐创销售中心应收状况明细表》上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索金艳”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的索金艳(燕)签名字迹倾向于是同一人所书写。

原告新锐创中心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被告网聚缘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对结论不确定。

本院于2008年12月6日赴网聚缘公司的网吧进行现场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和照片8张。

原告新锐创中心对本院上述勘验笔录和照片没有异议。

被告网聚缘公司对勘验笔录和照片认为:现场勘验没有对32台电脑的配置进行勘验,勘验笔录不完整,没有对合同包括的全部电脑进行勘验。

为进一步澄清32台电脑配置问题,本院又于2009年1月9日上午9点在网聚缘公司网吧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和照片11张。

双方对勘验笔录和照片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网聚缘公司与新锐创中心签订的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双方所签电脑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的日期,仅约定订货日期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2007年7月10日-2007年7月11日,故按照一般商业交往的惯例,买受人的订货行为应出现在合同签订之日或合同签订之后的日期,因此,双方合同签订的日期应推定为2007年7月10日。在合同签订后,新锐创中心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网聚缘公司验收全部电脑合格,故新锐创中心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又因网聚缘公司在新锐创中心出具的新锐创中心应收状况明细表中,对双方的应收帐款、付款日期及金额、截至2007年11月19日网聚缘公司实际欠款的金额x元进行了签字确认,网聚缘公司即应按照该明细表所确认的欠款金额将所欠款项给付新锐创中心。虽然,网聚缘公司曾有2007年7月4日、7月27日的三次付款行为,但此三笔付款行为,网聚缘公司均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所涉电脑合同款项;且此三笔款项在《新锐创中心应收状况明细表》所确认的2007年11月19日之前,其效力无法与其后双方签字确认的《新锐创中心应收状况明细表》相对抗。故本院对网聚缘公司辩称的欠款金额不予采信,对于新锐创中心要求网聚缘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新锐创中心的违约金请求,因其约定的比例过高,网聚缘公司提出降低申请,本院对新锐创中心的违约金请求数额予以降低,其计算标准、方法由本院酌定。对于网聚缘公司辩称新锐创中心未提供冠捷显示器而不同意付款一节,因新锐创中心所供的显示器均为x(中文译名易美逊),而“x”显示器为冠捷集团的显示器品牌;且网聚缘公司在对电脑全部验收合格时,并未提供显示器产品的异议,故可视为新锐创中心依约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显示器产品。因此,本院对网聚缘公司的该项辩称及反诉请求中的第1项请求,不予采信和支持。对于网聚缘公司的第2、3项反诉请求,因新锐创中心的产品已经网聚缘公司验收全部合格,而供货后的电脑又处于网聚缘公司的控制之下,且所供电脑主机无新锐创中心的封条,故无法确定在本院现场勘验时的电脑主机状况,和新锐创中心与网聚缘公司验收合格时的状况相一致,亦无法确认网聚缘公司反诉请求中的电脑配件短少或损环状况系由新锐创中心所致,因此,本院对网聚缘公司的第2、3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网聚缘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新锐创销售中心货款十六万八千三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北京网聚缘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新锐创销售中心违约金五万三千零一十六元(以货款总金额五十七万三千一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共计一百八十五天,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新锐创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北京网聚缘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北京网聚缘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五千二百四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北京网聚缘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反诉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网聚缘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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