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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诉沈X、赵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XX,男,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诸文康,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

被告赵XX,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世祥,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负责人陈X,经理。

原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沈X、赵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XX、诸文康、被告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亦为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颜世平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7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8月24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参加第一次庭审的诉讼参加人除邱XX外均参加了法庭审理。被告XX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9日21时50分许,原告单位驾驶员邱XX驾驶原告所有的沪XXXX小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年家浜路口处时,适逢被告沈X驾驶车主为被告赵XX、牌号为苏XXXX轿车由东向南转弯驶至,两车相撞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沈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两次评估,沪XXXX小轿车的直接财产损失共计79,268元(人民币,下同),原告支付物损评估费340元。原告为修理该车,支付车辆修理费79,268元。原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还支付了牵引费400元。经查,苏XXXX轿车在被告XX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沈X、赵XX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沈X、赵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苏XXXX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认可4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牵引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评估费不予认可。

被告XX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认可其公司定损的金额4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21时50分许,原告XX公司驾驶员邱XX驾驶原告所有的沪XXXX小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年家浜路口处时,适逢被告沈X驾驶车主为被告赵XX、牌号为苏XXXX轿车由东向南转弯驶至,两车相撞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沈X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1月20日,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XXXX小轿车进行物损评估,确认该车直接损失为67,828元,当日该车被送往“上海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因修理过程中发现根据原估损金额难以修复该车,“上海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将该车再次送往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追加评估,经追加评估,该车直接损失增加11,440元。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了该车的修理费用79,268元,另支付了物损评估费340元及车辆牵引费400元。2010年4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苏XXXX轿车在被告XX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牵引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费用清单、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沪XXXX小轿车的修理情况说明、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苏XXXX轿车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沈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XX作为苏XXXX轿车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79,268元、牵引费400元、物损评估费340元,以上损失共计80,008元;

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2,000元;

三、被告沈X应赔偿原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78,0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赵XX对第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沈X应负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X、赵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董允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田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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