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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建科联技术发展中心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3486号

原告北京中建科联技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建科联技术中心)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科联技术中心委托代理人任福臣,及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科联技术中心诉称,2005年,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滚轧直罗纹钢筋接头7000个,单价为2.4元总价款x元,合同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对方履行了合同,对方尚欠我方货款x.3元未支付。原告还向对方出借一批设备及工具,对方未退还。综上,1、要求对方支付尚欠货款x.3元;2、返还设备六台滚轧机床;被告如若不能退还上述设备,我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x元。3、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违约金x元(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从2005年12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892天,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合计x元);3、返还借用设备价值x元。其他诉讼请求与起诉书一致。

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辨称,对于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3元没有异议。关于违约金部分,认为过于高于实际损失,故我公司申请法院减少此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给我公司提供的设备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的,合同上约定的是滚轧机床但原告实际交付的是套丝机,套丝机的价值与滚轧机床根本无法相提并论,故不同意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中建科联技术中心举证如下:

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还约定了违约条款以及如不返还设备应当赔偿相应价款。

证据2,13张送货单,证明被告收到我公司送去的货物,被告支付了x元的货款,且证明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x.3元。

证据3,我公司作的统计表,证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与证据2是相应的。

证据4,2005年7月8日的送货单,证明我公司依据向被告送去6台(套)直螺纹套丝机。

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明确不提交证据,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1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应当交付我公司滚轧机床,原告实际上给我公司送来了6台直螺纹套丝机,这两种产品的价值是不一样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因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真正意义,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量为准。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中建科联技术中心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中建科联技术中心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确认原告中建科联技术中心与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能够证明原告中建科联技术中心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证明对方尚欠货款x.3元、提供对方不能退还6台直螺纹套丝机及相应价值的事实存在。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虽然对6台直螺纹套丝机提出质疑,但是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形成对抗。本院对原告中建科联技术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原告中建科联技术中心与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中建科联技术中心向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提供滚轧直罗纹钢筋接头7000个,单价为2.4元总价款x元,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现场三日内,经复试合格后当日起10天内结清该批货款;合同中还约定原告中建科联技术中心向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出借剥肋直螺纹滚轧机床等各种设备。另外合同还约定违约金为超过付款期限后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建科联技术中心向对方履行了合同,对方尚欠原告中建科联技术中心货款x.3元未支付。原告中建科联技术中心还向对方出借一批设备及工具,其中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已经丢失而不能退还6台直螺纹套丝机(合同中名称为剥肋直螺纹滚轧机床,单价为x元,六台共计价款x元)。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建科联技术中心与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书面形式形成的,具有以买卖合同性质为主的及具有借用设备的条款的合同关系,均代表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上述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经本院对原告中建科联技术中心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本院确认了原告中建科联技术中心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中建科联技术中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中建科联技术中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拖欠对方货款及设备等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具有责任。关于借用的设备与合同约定名称不一致一节,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收到上述设备后,未提出质疑,应视为其对设备的借用问题不持异议,也就是认同合同中约定的借用设备与实际中借用的设备的一致性,现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庭审中明确上述借用设备已经丢失,不能返还,其应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价金向原告中建科联技术中心进行赔偿。故现在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辨称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建科联技术发展中心货款x.3元,九万五千一百四十五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中建科联技术发展中心元不能返还借用设备的经济损失x元,九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偿付原告北京中建科联技术发展中心违约金x元,九万三千二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三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三十六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为民

审判员方斌

审判员谢东

二ΟΟ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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