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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松原市富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诉前保字第8-1号

申请人李某,女,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松原市富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经理。

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松原市富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松原市富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柏林四季居住小区第一幢X单元X号房屋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李某所有的楼房(吉房权证松字第x号,面积97.84平方米)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另对为申请人李某提供担保的李某所有的楼房予以扣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申请人松原市富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柏林四季居住小区第一幢X单元X号房屋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扣押期间,该房屋由被申请人负责管理,禁止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所有权。如需买卖,需经法院许可,并向本院提存价款。

二、将担保人李某所有的楼房(吉房权证松字第x号,面积97.84平方米)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扣押期间房屋禁止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更所有权,由李某负责管理。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王红辉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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