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兴公司)与被告北京酷热翠微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鼎力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杰、谢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酷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力兴公司诉称:我公司向酷热公司供应酒水,双方约定结帐方式为月结,但酷热公司至今尚欠我公司2006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货款x元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酷热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酷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鼎力兴公司与酷热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由鼎力兴公司向酷热公司供应酒水,双方约定按月付款。2006年11月30日,酷热公司收取了鼎力兴公司提供的供货单据后,向鼎力兴公司出具报单收据,确认酷热公司应支付货款金额为x元。后酷热公司陆续向鼎力兴公司支付了x元货款,尚欠x元货款未付。
庭审中,鼎力兴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报单收据,用以证明鼎力兴公司向酷热公司提供了结帐单据,酷热公司同时确认截止到2006年11月30日的欠款数额为x元。
酷热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鼎力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合法、来源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鼎力兴公司与酷热公司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鼎力兴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的情况下,酷热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其应将所欠货款x元给付鼎力兴公司。故鼎力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酷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酷热翠微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三万一千六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酷热翠微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舜尧
审判员杨凤新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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