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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梁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与陈某、陈某、蒋某某、陈某先、龚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结伙,至上海市甲公司,翻围墙进入厂区,窃得金属铬粉100千克、低碳铬铁粉50千克、电解金属锰粉50千克(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900元);嗣后,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又至上海市乙公司,采用上述方法,窃得电解铜板60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35,652元),后将窃得的电解铜板销赃给王某某(已判刑)。

另查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甲公司、乙公司出具的报失材料、相关原材料凭证及被害单位员工黄某、陈某的报案陈某;同案犯陈某、陈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马逸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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