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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a诉杨a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a,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姚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a,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园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a,女,住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原告徐a与被告杨a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a及其委托代理人姚a、被告杨a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诉称,被告系原告外甥。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兄妹四人,父母与兄妹相继去世,其中大姐尹a终生未婚无子女,去世后留下x路x弄x号x室房屋1套。根据继承法规定,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而第二顺序继承人只有原告一人,因此该房屋应由原告继承,但被告在明知该房屋归属原告的情况下,私下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由原告继承。

被告杨a辩称,原告要求继承房屋系主体不适格,原告从小被收养,已丧失了对尹a财产的继承权。尹a无子女和其他继承人,晚年一直由作为外甥的被告赡养,且系争房屋在尹a死后一直由被告支配、使用,故被告对系争房屋是有权利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a系曹a、陆a所生之女,曹a、陆a另生育一子曹b(别名曹c)、女儿曹d、尹a。曹a于1967年12月20日报死亡,陆a于1976年1月28日报死亡,曹b于2004年1月26日报死亡,曹d于2005年6月7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尹a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一直孤独一人生活,于2006年11月13日因病突然死亡,也未留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被告杨a系曹d之子,即尹a外甥。

原告自幼被徐b、蔡a夫妇收养后因此取名徐a。1962年1月后,徐b、蔡a相继死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户籍资料反映,原告徐a的户籍变更情况如下:1954年11月13日将户籍从x省x市x路x号迁入养父徐b的上海市x路x号前楼房屋,1955年10月4日,原告将户籍迁入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1965年6月22日,原告与丈夫张b的户籍一同由x路x弄x号迁入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1967年11月11日,原告及原告丈夫又将户籍迁入x路x弄x号房屋。期间,原告生母陆a于1966年7月18日将户籍从x路x弄x号迁入原告徐a处即x路x弄x号房屋,又于1967年11月11日随同原告夫妇一同迁入x路x弄x号,直至死亡。

另查明,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尹a名下。

还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5日购买墓地欲用于安葬被继承人尹a。被告在被继承人尹a生前对被继承人提供了一定的生活方面帮助,但未共同生活,死亡后料理了尹a的后事,并支付了相应的丧葬费。本案系争房屋现由被告控制并由其支付房屋中相应的水电煤费用。

上述事实,由居委会证明、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墓穴卡、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户籍摘录、丧葬费发票、水电煤发票、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a自幼被徐b、蔡a夫妇收养,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与徐b、蔡a夫妇生前已解除收养关系,故虽然原告在徐b、蔡a夫妇死亡后对生母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其也仅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而并不必然产生恢复其与亲兄弟姐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徐a对被继承人尹a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被告杨a为被继承人尹a的外甥,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同样不享有继承权。又因被继承人尹a的父母及其他兄弟姐妹均早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生前也未留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被继承人遗产即本案讼争房屋应属无法定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述讼争房屋应归国家所有。

由于被告在被继承人尹a生前给予被继承人的生活帮助,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料理了被继承人后事,支付了一定的丧葬费;而原告同样对被继承人的死葬方面给予了安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讼争房屋收归国家所有时,从房屋价值中适当分给原被告遗产,具体份额由本院根据原被告所尽义务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第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尹a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收归国家所有;上述房屋在收归国家所有时,从拍卖或变卖房屋的价值中分给原告徐a遗产80,000元,分给被告杨a遗产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徐a负担10元,被告杨a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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