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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与北京每日精彩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4741号

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佶庆,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航,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每日精彩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BX层。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盛华,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绫致公司)与被告北京每日精彩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每日精彩公司)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曼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绫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航,被告每日精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绫致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6日,绫致公司与每日精彩公司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自2008年1月3日起的相应经营期限内由绫致公司在每日精彩公司提供的经营场地内销售ONLY品牌服装。然而在经营期限终止后,每日精彩公司拖欠货款x.6元不予结算,故绫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每日精彩公司给付货款x.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每日精彩公司辩称:总货款金额不持异议,但绫致公司拖欠2008年2月21日至2008年2月29日的管理费998.35元、信用卡手续费1361.12元,场地卫生费20元、饮用水费20元,销售日报成本费2.5元,共计2401.97元。上述费用应在总货款金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6日,绫致公司与每日精彩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每日精彩公司提供位于北京丰联广场B二层50平方米的经营场地,绫致公司提供品牌为ONLY的服装在每日精彩公司指定的该经营场地内进行销售,绫致公司自行负责商品的销售工作以及最终承担对外销售引起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月3日至2008年2月29日;每日精彩公司分成比例占绫致公司销售额的8%;绫致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向每日精彩公司交纳履约定金3000元,绫致公司入场当日,此履约定金转为管理费;该经营场地顾客使用信用卡消费的,绫致公司承担信用卡手续费,外卡手续费为消费金额的4%,内卡手续费为消费金额的2%;绫致公司按月实际销售额1%支付经营管理费。合同签订后,绫致公司依约履行。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每日精彩公司拖欠绫致公司货款x.6元。

庭审中,每日精彩公司提出绫致公司应当承担2008年2月21日至2月29日的管理费998.35元、信用卡手续费1361.12元、饮用水费20元、场地卫生费20元、销售日报成本费2.5元,共计2401.97元。绫致公司对上述费用的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已支付完毕。对此绫致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催款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内容,每日精彩公司向绫致公司提供场地从事商业经营,每日精彩公司提取一定比例的销售额作为分成,绫致公司自主经营商品,独立承担经营风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合同的性质应为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合同期限届满,每日精彩公司应当将拖欠的货款x.6支付给绫致公司。绫致公司对每日精彩公司提出的扣除费用金额2401.97元不持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该费用,故该费用应在从每日精彩公司的总欠款额中扣除。据此计算,每日精彩公司应当支付绫致公司货款x.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每日精彩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货款八十万八千零七十六元六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每日精彩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五十二元,由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每日精彩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九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鲁曼

二00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纪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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