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州中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中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宇通路南50米。

法定代表人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街X号B座X层。

法定代表人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纪勇,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中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金星路X路南的郑州日报社印务发行中心一期工程供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同时明确单价、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各种型号混凝土共计货款x.46元,现工程已完工,被告累计付款x元,尚欠x.4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应支付违约金x.78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混凝土款x.4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x.78元。

被告辩称,1、其收货总货款为x.86元,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应付总货款80%即x.288元,扣除已支付x元,尚未支付x.288元。2、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为格式条款,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损失,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原告(合同供方)与被告(合同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价格按郑州市建委每月信某价格下浮23%,运费每立方米18元。二、计量与结算方式为:1、桩基及垫层部分以砼配合比设计容量折算砼方量,主体工程按图纸计算用量,实际超出图纸的2%后由需方承担;2、砼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以砼配合比设计容量折算砼容量;3、泵送砂浆以容量每立方米1500千克计算,单价按相应标号砼单价计算;4、每次砼供应浇注完毕后两天内双方指定专人对账核算,确定每次供应数量并填写砼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需方若不能及时对账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三、付款方式为:1、首次浇注完x}方米砼后,按已供砼的60%进行结算,之后每月按已供砼的60%进行结算;2、主体封顶后付至已供砼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已供砼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过后需方无息结清(质保期为六个月);3、如因需方原因未办理结算,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并以施工现场人员的签收单确认结算。四、争议及违约责任:1、需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并支付按延期付款部分每日5‰的违约金,从延期付款日期开始计算;2、供方不能够按合同供应预拌砼、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或因其他原因给需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部分5‰的违约金;3、因非欠款原因违约而索赔时,索赔方应提供索赔的有关证据,并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以14天为限向违约方发出要求索赔的书面通知,对方在接到索赔通知后7天内必须给予答复,如7天内不予答复视为已经同意对方索赔要求。同时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及供货要求、需方混凝土技术要求、双方职责及质量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08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商品砼及运费价格上调事宜达成一致:自2008年7月1日起,按2008年6月份建委价下浮百分点计算砼单价的基础上每个标号上涨每立方米30元。截止2009年9月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x.46元,被告已付x元,尚欠x.4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争讼。

另查明,被告与建设单位至今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但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已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及调价通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显属过高,应予调整。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千分之一较为适当。虽然被告与建设单位尚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但鉴于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已超过六个月的质保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与建设单位尚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数额为x.77元(x.46元×80%-x元),按照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自2009年9月2日止2009年10月29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x.52元(x.77元×1‰×57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超出该数额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计算应付款数额有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分高于造成损失应予调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中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46元及违约金x.52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中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郑州中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36元,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贯一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高福祥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孙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