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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A文化宫与被告张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A文化宫,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市A文化宫与被告张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a,被告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区××路××号文艺科技楼底楼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自2007年10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36,000元,被告按季支付,前季度最后一个月的二十五日前支付,逾期不付,每天按5%收取滞纳金,被告每月上交治安费200元、环卫费100元。然双方协议期满,虽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至今拒绝撤离,且尚未支付2008年7月至12月的租金18,000元及治安费、环卫费、水电费3,100.1元。由于原告不再出租该房屋,因此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2、被告搬离承租的房屋;3、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8,000元及治安费、环卫费、水电费3,100.1元,并支付滞纳金6,048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3、发票一组;4、催款通知。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安费被告不同意支付;合同上确实约定每月租金为3,000元,但被告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发现存在三个问题,一是电压不足,导致被告的灯泡开关经常烧坏,影响了被告正常的经营;二是电视信号不好;三是手机信号太差,客人在消费时无法接收到手机信号,导致客源流失。由于上述原因,被告曾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要求每月减免1,000元的租金,但原告没有同意;对于水电费、环卫费是同意支付的,不付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来收取;现被告坚持要求继续承租房屋,且被告也不是不同意支付租金,只不过要求原告降低租金,即每月支付2,000元。

被告提供了一份购买空调开关的发票。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区××路××号文艺科技楼底楼X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赁费为36,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季度预付,签订时支付2007年度的租金,以后每季度预付,在前季度最后一个月的二十五日之前支付,逾期不付的,每天按5%收取滞纳金,被告在租赁期间每月上交治安费200元、环卫费100元,并支付使用房屋期间的水、电费;被告投入的设备设施,在协议期满后自行处理;协议期满后,被告有优先续租的权利,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另查明,被告尚未支付以下费用:自200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18,000元,自2008年10月至12月的环卫费300元及治安费600元,水电费2,200.1元。

又查明,原告于2004年2月26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发票、产权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是有效合同;现由于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续租重新达成协议,因此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在承租期间尚欠原告租金、水电费、治安费、环卫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合理合法,对此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到的电压不足、电视信号不好及手机没有信号等问题,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上述问题并不能作为被告续租的理由,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属偏高,现原告自行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上海市A文化宫与被告张a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区××路××号所承租的房屋;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18,000元、水电费2,200.1元、治安费600元、环卫费300元,合计21,100.1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分别自2008年6月26日起、2008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以本金9,000元计,按日息千分之二计算的滞纳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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