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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a诉陈a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a,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a,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原告,现住xx。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a与被告陈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刘a,被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孙a、于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至上海务工。初始,夫妻关系尚可,原告在家抚育子女、操持家务,被告上班工作。2009年4月,被告在其公司结识一异性,双方关系发展异常。至此,被告发生很大变化,经常在家找茬,无端打骂原告。2009年12月,被告为达到其目的,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因考虑孩子的将来,也想给被告悔改之机,故不同意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离婚诉请。上述判决后,被告离开了原告,且砸毁家中电器,并扬言要杀死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陈b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离婚原因是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近年来无端怀疑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最近有了外遇,其之前不同意离婚,现又主动提起诉讼,目的在于拖延时间,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儿子健康成长,被告同意陈b随被告生活。原告对陈b有抚养教育义务,故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700元,至陈b年满18周岁时止,并一次付清子女抚育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1997年年7月15日生育一子陈b。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等,原、被告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被告曾至xx省xx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该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2月25日判决驳回被告的离婚诉请。嗣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双方之间还曾发生争执。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A证券有限责任公司xx证券营业部开设股票及资金帐户,客户号为xx,截至2010年7月21日,被告名下持有中华企业2600股、信隆实业5281股,资金帐户余额1,077.60元;被告名下于2007年3月购买牌号为苏x起亚轿车一辆,车辆现由被告使用,原告认为车辆现值45,000元,被告则认为至少50,000元,双方均主张取得折价款,车辆归对方所有。

诉讼中,双方对下列财产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于第一次庭审中确认在本市xx房屋内有夫妻共有的夏普单冷空调两台、夏普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夏普冰箱一台,但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其因搬离上述房屋,故将两台空调以每台200元的价格转让他人,冰箱及洗衣机暂存原告朋友处;2、原告主张在xx宅基地房屋内有夫妻共有的夏普空调一台、夏普冰箱一台,被告则表示上述动产确为夫妻购买,但已赠送给在房屋内居住的被告父亲;3、原告主张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之父陈c的上述宅基地房屋进行分割,认为上述房屋由原、被告出资建造,被告则表示上述房屋与父母一起建造;4、原告主张2009年9月至今被告每月收入4,000元,以及被告在公司内部承包,每年利润10万元左右,2009年至2010年上半年的承包收益15万元左右,上述工资以及承包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为此提供被告所书离婚协议书以及被告单位上海A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其中离婚协议书载明“承包费(09年年底),到年一起结”,单位证明载明“公司员工陈a每月工资2,000元,另外经理津贴2,000元(凭发票报销)”,被告则表示其月工资为2,000元,另2,000元为招待费用,需视招待情况凭发票报销,被告于2009年9月起确未将收入交给原告,但相关收入已用于儿子的生活教育费用以及车辆、个人开支等。承包问题,其与公司确曾谈过,但因亏损,故实际并未进行下去,被告为此提供单位证明一份,载明“公司与员工陈a关于白电承包事宜,系工作中的讨论,由于种种原因效果不好,该方案没有进一步进行下去”;5、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夫妻存款7万元,原告表示因被告在2009年9月起经常不回家,而原告没有工作,故其已将上述存款取出后用于生活开销,截至2010年8月19日第二次庭审,被告表示上述款项尚余10,300元;6、原告主张被告名下有牌号为苏x东风小型汽车一辆应予分割,被告则表示该车系上海A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被告名义购买,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公司,并提供了公司委托其办理外地牌照的委托书、公司作为付款人的银行进帐单、汽车发票存根;7、被告名下中国银行帐号为x帐户内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陆续取款3万余元,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则表示该帐户即为原告工资帐户,上述款项已消费完毕;8、被告主张向单位借款22,000元,原告有异议。

调解中,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一致,但在子女抚育费及财产等问题上意见不一,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xx)霍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及承诺书、结婚证、“110”处警结案报告、关于被告的收入证明、苏x东风小型汽车车辆信息、关于存款7万元已提取的银行网页材料,被告提供的股票帐户清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单位就承包问题出具的证明、苏x车辆行驶证、委托书、银行进帐单、车辆销售发票,本院调查的被告银行帐户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致家庭关系不睦,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前,被告亦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被告存在婚外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对婚生子陈b随被告生活意见一致,鉴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现有工作收入,故本院考虑子女的实际需求以及原、被告的各自经济支付能力等因素,酌定原告应在离婚后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00元。

关于财产问题,双方无争议的起亚轿车一辆、被告名下中华企业2,600股、信隆实业5,281股、资金帐户余额1,077.6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存在争议的财产部分,本院认为,1、原在本市xx房屋内有夏普单冷空调两台、夏普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夏普冰箱一台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空调两台原告称已转让他人,但折价款应为夫妻共同所有,本院对折价款数额酌情认定;2、原告主张在xx宅基地房屋内的夏普空调一台、夏普冰箱一台,被告对上述动产为夫妻购买无异议,鉴于被告未能就上述财产已赠与其父亲提供相应证据,故亦应作为夫妻财产分割;3、根据上述宅基地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内容,因房屋的处理涉及被告父亲等利益,故本案中对上述房屋不作处理;4、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在公司的内部承包收益以及2009年9月至今的被告工资收入,但关于内部承包收益一节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而关于被告的工资收入一节,考虑到被告在外居住期间的生活开支等因素,本院对被告抗辩所称已用于消费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分割的上述财产,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原告提取的存款7万元,在扣除原告分居期间的合理开支等费用后,本院酌定应分割的钱款为2万元;6、原告主张分割的苏x东风小型汽车一辆,被告称为其单位所有,且为此提供了单位的委托书、支付车款的银行进帐单等证据,鉴于上述车辆的实际权利确有可能涉及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觅途径解决;7、被告名下中国银行帐户的存款,从本院查询的存款明细显示,与被告的收入状况基本吻合,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收入,故可认定系被告的工资帐户,从该帐户所取款项与原告主张分割的被告工资收入为同一,故不再累述;8、被告主张向单位借款22,000元,原告有异议,因涉及债权人利益,本案中不作处理。

上述本院认定的夫妻财产中,考虑到起亚轿车一辆一直由被告使用,故本院酌定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名下中华企业2,600股、信隆实业5,281股,考虑双方意见,原则上进行实物分割。现在原告处的夏普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夏普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现在xx宅基地房屋内的夏普空调一台、夏普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结合双方关于车辆价值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原告处的钱款等其他财产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财产补偿款1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a与被告陈a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陈b随被告陈a共同生活,原告李a应于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至陈b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现在原告处的夏普洗衣机一台、夏普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牌号为苏x起亚轿车一辆以及在xx宅基地房屋内的夏普空调一台、夏普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名下在A证券有限责任公司xx证券营业部的股票中华企业2,600股、信隆实业5,281股,其中中华企业1,300股、信隆实业2,641股归原告所有,其余股票及资金帐户内的存款归被告所有;

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财产补偿款1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及财产保全费520元,两项均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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