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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某六盘水市分公某与贵州六盘水市雨田(集团)公某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0-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六中经初字第46号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六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某六盘水市分公某,地址钟山区X路X号。

负责人曾某,系该分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昌武,系心海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六盘水市雨田(集团)公某,地址钟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昌炽,系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系雨田公某精细化工厂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某六盘水市分公某(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六盘水市雨田(集团)公某(以下简称雨田公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负责人曾某、委托代理人施昌武,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委托代理人周昌炽、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诉称1996年9月,原告与被告雨四公某经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合同对钟山宾馆综合楼修建的有关事宜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有效期为1996年8月28日至1997年5月28日。合同价款按每平方米480元包干,按设计图纸计算总面积为3707.60平方米,总价款为(略).4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修建到四层以后,被告付已完工程量的80%,井扣除被告供应的材料款。四层以后工程,按核定的工程量、工程进度80%支付。验收合格施工后,扣除保修金付清余款。1997年8月27日,因钟山宾馆综合楼增加层,原被告协商后签订了《钟山宾馆综合楼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增建工程量总包干价款19万元人民币”。补充协议不影响原合同的履行,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作为施工方,严格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履行了义务。1998年10月,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然而,被告不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就是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仍然拒绝支付所欠余款。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现金61万元,供应给原告各类建材计款(略).28元。而被告依约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略).24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略).96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工程款(略).96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所提反诉辩称虽然合同约定工期到1997年5月28日,但在1997年5月28日后,被告雨田公某依然在下达设计更改通知,1997年8月27日仍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显然,合同约定的工期已经更改,且原合同对工期没有明确的违约约定。被告反诉称多付工程款,因该工程并未进行有效决算,就不存在多付工程款一事。工程质量,原合同约定为优良,但未约定达不到优良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铝合金门窗材质问题,不应当增加工程的扣款。对于水刷石污染,原因不在于原告,且被告已处分过这笔款。对于浇灌空洞,因工程已经检测评定为合格,就不存在这个问题。因而原告认为被告所提的反诉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答辩并提出反诉称,原被告双方订立并履行“钟山宾馆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一方的原因,致使工程不能进行决算,原告起诉欠款近百万元,没有任何依据。截止至1998年3月份,被告共计付款(略).05元,与原告起诉中所称只付(略).25元相差(略).8元。合同及补充合同规定的工期为288天,由于原告方的原因,拖延工期8个月零20天,按双方拖延工期一天罚款200元的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略)元。经对工程进行实事求是地决算、整个工程实际完工的总造价为(略).15元,已实际支付原告(略).05元,因而原告应当退还多收的工程款(略).9元。原告承诺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达不到该等级罚合同总造价的1%,后经评定,该工程仅达到合格等级,按原告承诺,应支付违约金(略).86元。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进度,被告认为其预付的工程款额远超过合同约定的80%,截止至1998年3月,已累计付款达到已实际完成工程量的111.23%。相反,原告并未履行其按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的“垫资修建第四层”的约定,事实上完全是被告方自行出资进行修建。由于原告铝合金门窗材质存在严重问题,应当扣减工程款(略).12元。由于原告所承建的南北面水刷石受严重污染,双方协商不计入工程决算,依约定应当扣减工程款(略).27元。关于承台与柱基处出现浇灌空洞,要求原告根据其承诺,立即报请有关部门进行检测并作出处理。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雨四公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偿付工期拖延违约金(略)元;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雨四公某多付工程款(略).90元;偿付工程质量违约金(略).86元;因铝合金门窗材质存在问题,应当扣减工程款(略).12元;因南北面水刷石受到严重污染,应当按约定扣减工程款(略).27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立即报请有关部门对承在浇灌空洞的承台和柱基处进行检测并作出处理。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并要求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向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提交了一份《标函书》。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在该份《标函书》中作出承诺:工程名称为六盘水市钟山宾馆综合楼;工程结构为框架结构;工程面积为3748.44M2;工程质量为优良(达不到优良罚总造价的1%);总工期为248天,力争提前,如工期拖延一天,罚款200元,但罚款总额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2‰;工程报价为总造价下浮9.5%优惠业主,最后报价为(略).19元(499元/MZ);1996年8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作为乙方,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钟山宾馆综合楼。工程内容为全框架结构综合楼,按设计说明书单位工程量调整,合同对地面、楼面、外墙装修、内墙装修的具体要求作了明确。有效工期为248天,开工日期1996年8月28日,竣工日期1997年5月5日。工程质量等级为市优。合同价款为按每平方米480元包干,按设计图纸计算总面积为3707.68平方米,总价为(略).40元。合同约定的质量评定仲裁部门为市质检站。合同价款及调整的条件约定为增加工程量、更改设计,调整的方式为按93定额双方协商下浮12%。工程量的核实确定,乙方提交工程量报告的时间和要求为当天双方验收核实认定,甲方代表签字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转账。工程款的支付金额和时间,乙方垫资修建到四层浇板后,甲方付已完工程量80%,应扣除甲方所供应的材料款。四层以后工程按核定的工程量工程进度80%支付,验收合格后竣工报告批准后,按条款规定扣除保修金付款余款。材料供应约定螺纹钢。线材由甲方供应,价格按每吨2950元计。水泥按市场价计算,由甲方供应。甲方供应的钢材和水泥计价从甲方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工程设计变更以设计院设计变更通知书为准,确定变更价款为按93定额双方协商下浮12%。乙方提交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的时间约定为按合同条款,提前十天。竣工结算方式为按设计图纸预算包干(按议标图纸内容)。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后15天内。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后20天内。工程的保修范围约定为全部工程,保修期限土建1年,水电半年。保修金额和支付办法,6%(按总造价),按条款。合同约定违约处理、违约金的数额、损失计算的方法均依照合同条款。合同的生效日期和终止日期,约定为1996年8月28日至1997年5月28日。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了明确的约定。在该合同上,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及其负责人曾某、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均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印章和合同专用章。1996年9月9日,六盘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份合同作了鉴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即在1996年8月28日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也依照合同约定供应给原告钢材、水泥并拨付部分款项。

1997年8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作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钟山宾馆综合楼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明确根据甲方要求,需在在建的钟山宾馆综合楼屋顶增建加层,经协商,在原建设施工合同的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增建层数为两层,第九层结构形式与第八层相同,室内不装饰。第十层为砖混,室内墙面抹灰。增建工程量总包干价款为(略)元。增建部分由六盘水市规划设计院设计,乙方按图施工。加层施工中的现屋面技术处理,由乙方负责并达到有关规范要求。施工用的钢材、水泥材料,由甲方按乙方提供的材料供货计划供货,价格按原建设施工合同有关条款执行。预付款为(略)元(包括原建筑工程量的工程进度款)。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上,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均签字并加盖了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按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施工。

从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进场施工之日起,至1998年5月,工程设计部门和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陆续在向原告下达设计更改或施工变更的通知和指令。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雨四公某均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更改、工程施工变更的事实。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雨四公某未能按合同、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遂多次向被告提出付款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雨四公某以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付款已超过工程进度等理由予以拒绝。由此,双方发生争议,造成工程间断停工。1998年3月31日,工程大部分竣工。1998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原告签署意见为“该工程质量合格”,被告签署意见为“经市质检站两次验收,结构存在一定问题,经整改处理合格。”1998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在《工程竣工交接证明书》上签字盖章,证明自1998年6月28日起,原告所承建的六盘水市钟山宾馆综合楼工程,移交给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保管使用。1998年10月30日,经六盘水市质检站、六盘水市规划设计院检查验收,作出了原告所承建的六盘水市钟山宾馆综合楼工程为合格工程的结论,原告取得了《工程质量合格证明书》。在该份《工程质量合格证明书》上,注明该工程的竣工时间为1998年3月31日。

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即就工程决算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1998年10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被告(反诉原告)雨四公某,该份《承诺书》载明了“对于水刷石部分,由于施工中造成了墙面污染,从观感上造成墙面不平整,原告同意在办理决算时经双方协商,用扣款的方式进行解决。对于铝合金窗材质问题,原告承诺经生产厂家进行鉴定,如不是贵州铝厂宝光牌正品材质,损失和责任由施工方负责”等内容。1999年元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发出了一份书面函称“钟山宾馆综合楼承台与柱基处出现浇灌空洞,经质检站检查提出处理,虽已处理,但今后如发生事故,贵公某应承担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原告在该份书面函上签注了“我公某按建筑规范,立即报请省市权威部门检测”的意见。在多次决算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双方终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遂向法院起诉。

1999年12月1日,本院依法委托了中国建设银行六盘水市中心支行就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钟山宾馆综合楼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00年6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六盘水市中心支行作出了鉴定结论。认定钟山宾馆综合楼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略).42元,其中合同平方米包干价款为(略)元;补充协议(9至X层)包干价款为(略)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协商设计变更增加价款为(略)元;精细化工厂现场办公某修补材料(签证单)价款为5427元;保安办公某价款为6701.55元;车库价款为6279.3元;土建甩项核成价款为(略).57元;水电甩项核成价款为(略).86元。

2000年7月4日,本院将中国建设银行六盘水市中心支行所作出的鉴定报告送达给了原被告双方。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共收到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支付款现金(略).10元;钢材195.481吨,按合同约定价格每吨2950元计,价款为(略).95元;水泥390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吨位不持异议。但对水泥计价单价存在很大分歧。原告举证说明水泥每吨出厂价格为293元加10元运费,应当计价为每吨303元。被告所提单价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依原告所举之证,水泥计价为(略)元。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共计收到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款项和材料折价为(略).05元。

上述事实,有标函书、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业务联系单、承诺书、通知单、书面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交接证明书、工程质量合格证明书、决算会议纪要、鉴定报告、收据、收条、当事人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已经过庭审质证与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雨四公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钟山宾馆综合楼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的鉴定人中国建设银行六盘水市分行所属的六盘水市基本建设财务咨询公某经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进行资质核定,评定其资质等级为丙级。六盘水市基本建设财务咨询公某核定的业务范围包括了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我院在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均明确表示认可的前提下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六盘水市分行对本案所涉及的“钟山宾馆综合楼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000年6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六盘水市分行就该工程的工程造价作出了鉴定报告,我院于2000年7月4日将该鉴定报告送达原被告双方。至2000年8月16日我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份鉴定报告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因而对于中国建设银行六盘水市分行依照我院委托所作出的“钟山宾馆综合楼工程”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我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所承建的“钟山宾馆综合楼工程”的工程造价为(略).42元,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已实际收到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支付的现金款项及材料折价共计为(略).05元,被告(反诉原告)雨四公某尚欠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工程款为(略).37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酿成此次纠纷在于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未能按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工程决算所致,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所提出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起诉的金额与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金额之间存在较大差距,原告理应承担起诉不实部分的诉讼费。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所提的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支付拖延工期违约金(略)元、质量违约金(略).86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拖延工期违约金的约定在于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1996年8月25日在其提交的《标函书》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原告向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发出的订立合同的要约内容之一。依照合同订立的程序,合同的订立应当按照要约和承诺的程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承诺则为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和承诺的一致即构成合同的内容。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在合同订立前作出了拖延工期支付违约金的要约,但在1996年8月28日与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却没有就该拖延工期违约金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在该合同中也没有明确将原告提交的《标函书》作为合同附件,因而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雨四公某就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所作出的拖延工期违约金的要约未作出相应的承诺,体现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就没有约定关于拖延工期违约金的内容。且经庭审查明工期拖延的原因也缘在于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频繁地更改设计和变更施工,因而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支付拖延工期违约金(略)元的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所提的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支付质量违约金(略).86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也是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依据《标函书》的内容所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此也未作出明确的约定,依前所述理由,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的该反诉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尚欠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工程款的事实已查证属实,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反诉中提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返还多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的诉讼请求的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雨四公某反诉提出因铝合金门窗材质存在问题,应当扣减工程款(略).12元的诉情,依据了1998年10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出具的《承诺书》,但被告(反诉原告)雨四公某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足以证明铝合金材质存在问题的证据材料,该项诉请因无充足的依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雨四公某反诉提出因南北面水刷石受到严重污染应当按约定扣减工程款(略).27元的诉请,在中国建设银行六盘水市分行就本案所涉的“钟山宾馆综合楼工程”工程造价受本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中,已核定了土建甩项的价款并在总工程价款中已经予以扣除。该土建甩项中是否已包含有由于水刷石污染而应当减扣的款项,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不能明确。在该鉴定报告送达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后,其也未对水刷石污染扣款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因而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立即报请有关部门对承在浇灌空洞的承台和柱基处进行检测并作出处理的诉请,有1999年元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在被告(反诉原告)雨四公某发出的书面函上签注的意见,但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至今也未能提供关于对承台和柱基处是否存在浇灌空洞的权威部门的检测意见,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二公某六盘水公某所承建的“钟山宾馆综合楼工程”已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收,评定为质量合格工程并取得了《工程质量合格证明书》,因而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承台和柱基处是否存在浇灌空洞,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应当报请有关权威部门进行检测后作出处理。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反诉诉讼费应由被告(反诉原告)雨田公某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六盘水市雨田(集团)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某六盘水分公某的工程款(略).37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六盘水市雨田(集团)公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某六盘水分公某负担6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六盘水市雨田(集团)公某负担9000元。鉴定费(略)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某六盘水分公某负担4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六盘水市雨四(集团)公某负担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六盘水市雨田(集团)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勃

审判员钟铮

代理审判员徐国

二零零零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振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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