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本善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刘顺义,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立源普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京金源时代购物中心X层A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北京鸿绅廷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经理,住(略)。
原告上海本善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善公司)与被告北京立源普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源普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义,被告立源普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善公司诉称,2007年6月28日本善公司和立源普光公司签订了《委任合约书》,约定本善公司担任立源普光公司开设的北京汉华国际商务会所的室内装饰设计工作,设计费共计35万元,本善公司现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全部设计工作,现立源普光公司尚欠设计费5万元未付,经本善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本善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立源普光公司支付本善公司设计费5万元,及自2008年2月1日至立源普光公司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立源普光公司承认本善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其辩称在签订《委任合约书》之前,双方公司曾口头约定:合同设计费35万元,实付30万元,另5万元为本善公司办理相应价值的消费卡。本善公司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请求支付5万元设计费,立源普光公司认为由于其经营状况不佳,给付5万元设计费有一定的困难,愿意给本善公司办理消费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本善公司(乙方)和立源普光公司(甲方)签订了《委任合约书》,合同书第7条设计费付款方式约定:“第一阶段,提交概念构思,签约定金,金额20万元;第二阶段,交付全部图纸,金额10万元;第三阶段,工程完工后,金额5万元。合计35万元。”7.2条约定:“甲方的责任:不得以政府或者任何代理机构或融资单位或共同投资合伙人不批准,或因建筑开工等因素延迟付款或拒绝付款。”第8条是关于设计工作验收方式的约定,8.1条约定:“乙方每完成一个设计阶段工作后,需提交设计工作验收单给甲方签收,甲方必需在签收该阶段设计工作图纸后3日内验收完毕,并将确认结果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以此凭证向甲方请款或修改设计。”合同书签订后,设计工作于2008年1月份完工,双方当事人对该完工时间均认可。立源普光公司于起诉日前已经支付给本善公司3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付款金额亦均认可。立源普光公司尚欠本善公司5万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本善公司提供的《委任合约书》、设计确认单、付款证明、所设计场所的现场照片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善公司和立源普光公司签订《委任合约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立源普光公司应当依照合同书的约定支付设计费。设计工作已于2008年1月份完工,立源普光公司已经支付给本善公司30万元,按照合同书第7条的约定立源普光公司还应当支付5万元。立源普光公司辩称在签订《委任合约书》之前,双方公司曾口头约定,合同设计费35万元,实付30万元,另5万元为本善公司办理相应等值的消费卡,故其愿意为本善公司办理5万元消费卡。本善公司否认与立源普光公司有过该约定。立源普光公司没有就该约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付款约定与双方后来正式签订的《委任合约书》中第7条关于设计费付款方式的约定内容不一致,而《委任合约书》的内容是双方公司均认可的。因此,本院对立源普光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立源普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本善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五万元及自二00八年二月一日起到实际付清设计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北京立源普光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立源普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琤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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