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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伟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5971号

原告东伟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子珺,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华澳中心3#楼XC。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褚振山,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伟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伟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慧泽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伟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子珺,被告华慧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褚振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伟公司诉称:华慧泽公司于2006年11月经杭州市人民政府国内经济合作办公室登记在浙江杭州设立驻浙江办事处,办事处委托朱福安为该办事处主任助理负责浙江省各市(县)中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等业务联络工作。2007年3月12日,东伟公司与华慧泽公司签订《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代理合同》,东伟公司委托华慧泽公司代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事宜,期限为6个月,驰名商标申请及代理费用总计45万元,首付5万元,余款40万元待东伟公司收到驰名商标认定判决书后一周某一次性付清,朱福安代华慧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浙江办事处的章。2007年4月6日东伟公司按照华慧泽公司的指定把首付款5万元打入其帐户,但此后华慧泽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代理工作。东伟公司多次致电要求华慧泽公司退还代理费,都遭到了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华慧泽公司立即退还东伟公司代理费5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时间从2007年9月12日起至代理费退还之日止,2、华慧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慧泽公司辩称:华慧泽公司已经于2007年9月将东伟公司的首付款5万元退还给了朱福安。朱福安是永康万通经济信息事务所(以下简称万通事务所)的职工,该事务所在浙江省永康市。华慧泽公司与万通事务所签有合作协议,约定由万通事务所作为居间人为华慧泽公司承接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并以华慧泽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代理合同。2007年4月6日东伟公司确向华慧泽公司打款5万元,后因司法认定案件受阻,2007年9月10日华慧泽公司与万通事务所签订了退款协议,并于9月19日将东伟公司首付的5万元款项退至万通事务所指定的帐户。综上,华慧泽公司不同意东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浙江东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委托方、华慧泽公司(乙方)作为受托方、华慧泽公司浙江办事处(丙方)作为居间人签订《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代理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一、甲方委托乙方(丙方为居间人)代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事宜:商标名东伟,……三、3、乙方承诺申请驰名商标认定的整个过程需六个月时间内。……四、2、甲方承担及时付款义务……五、1、驰名商标申请及代理费用总计45万元整。2、首付:5万元整,收到该款后乙方开始寻找侵权被告方,并准备相应诉讼材料在二十天内提交起诉状。3、余款40万元整待乙方收到驰名商标认定判决书,甲方一周某一次性付清。4、乙方提供全额正式发票……六、3、因国家政策性因素导致司法认定判决书拿不下来,已收款全部退还给甲方。……”浙江东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华慧泽公司浙江办事处业务人员朱福安在该份代理合同上签字,朱福安以徐某的名义在华慧泽公司代表签名处签字;浙江东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华慧泽公司浙江办事处在合同上分别加盖了公章。2007年4月6日,浙江东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向华慧泽公司电汇5万元。合同签订后,华慧泽公司代理浙江东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关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诉讼,后因不能完成委托事项故而撤回了起诉。2007年4月20日,浙江东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更名为东伟公司,即本案原告。

另查,2006年11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国内经济合作办公室向华慧泽公司颁发了杭合联字(2006)X号驻杭州办事机构登记证,准予华慧泽公司驻浙江办事处注册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慧泽公司提交了其于2007年9月10日与朱福安签订的《驰名商标认定补充协议》,该份协议载明朱福安(乙方)为原华慧泽公司(甲方)驻浙江办事处和永康办事处业务人员;协议内容包括:“因驰名商标案件的合作进展受阻,双方决定部分停止原有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合作。下列案件中要求退案的由甲方每个案件保留8千元基本费用后其余款项退给乙方,案款退还乙方后,退回案件甲方与客户的委托关系解除……”,该协议第一项“已付款情况”中第5条载明“东伟(退案):首付5万”,据此,华慧泽公司主张其已将东伟公司的5万元首付款退给了朱福安。

本案在开庭质证过程中,华慧泽公司对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代理合同》不持异议,后在法庭询问阶段又否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代理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杭合联字(2006)X号驻杭州办事机构登记证、《驰名商标认定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伟公司与被告华慧泽公司、华慧泽公司浙江办事处签订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代理合同》中,华慧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的签字由朱福安代签,依据该协议以及华慧泽公司与朱福安签订的《驰名商标认定补充协议》均可看出,朱福安系华慧泽公司浙江办事处的业务人员,那么其以徐某的名义订立合同,东伟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签约代理权,故而朱福安的上述代理行为应属有效。特别值得指出的是,本案在开庭质证过程中,华慧泽公司对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代理合同》表示不持异议。后尽管其在法庭询问阶段又否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华慧泽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其当庭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代理合同》认可的表示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代理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东伟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华慧泽公司支付了首付款5万元。华慧泽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在“司法认定判决书拿不下来”的情况下向华慧泽公司全额退还已收款项。故现东伟公司起诉要求华慧泽公司退还5万元代理费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华慧泽公司关于其将款项退还他人之抗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至于华慧泽公司主张东伟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因未向法庭举证,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东伟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代理费五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二OO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华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盛荣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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