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与北京北尚美食餐饮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6336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舵,北京市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尚美食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京艺海世纪商务酒店A3。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某,男,北京黄埔大学教师,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北尚美食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尚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某兰、张宁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尹舵,被告北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覃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4月6日,李某某与北尚公司签订了《厨房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李某某承包北尚公司经营的尚阁美食酒家的厨房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6日至2008年4月5日,承包费为每月x元,北尚公司应在每月末结算日按月向李某某支付,违约金标准是一个月的合同价格。签约后,李某某认真履行了合同,没有违约;但是北尚公司一直未按时支付并多次拖欠承包费,截至2007年11月16日共计拖欠承包费x元。2007年11月16日,北尚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合同,通知李某某撤场,现已将厨房工作事宜转包他人。李某某多次追索承包费,北尚公司均表示拒付。李某某认为,北尚公司拖欠承包款且提前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李某某与北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北尚公司支付自2007年4月6日起至11月16日止拖欠的承包费x元;3、北尚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4、北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尚公司辩称:2007年4月6日,李某某与北尚公司签订了《厨房承包协议书》,但李某某仅是9个承包人的代表和组织者,故其是合同签约方的代表,并不具有单独起诉的主体资格。另外,北尚公司承担履行义务条款的前提是李某某按合同约定为后厨提供11名工作人员,而李某某始终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在承包期间11人满员在岗工作,因此李某某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北尚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按照当时当月的实际工作人数支付了全部的款项,未拖欠李某某承包费。2007年11月16日李某某因请不到足够的人员来工作所以单方要求与北尚公司解除合同,故应由李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北尚公司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尚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方)于2007年4月6日签订《厨房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艺海商务酒店A3的厨房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2007年4月6日至2008年4月5日;甲方在每月月末结算日按月支付x元;乙方负责后厨员工调动安排,但应提前通知甲方并经甲方认可。甲乙双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出现人事安排的重大变动均需提前20天通知对方,否则随意变动一方需承担违约责任。甲乙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须承担对方一个月合同价款的赔偿。合同第10条约定,乙方签订合同时,为确保甲方顺利营业首次配备人员为11人;第十一条约定,上述9人以李某某为组织者及负责人,全权代表9人与甲方签订合同,并代表9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合同签订后,李某某配备了厨房相应人员进行工作,北尚公司分别自2007年4月6日起至2007年11月16日间共向李某某支付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尚公司主张李某某承包期间未按约定提供11人满员在岗工作,故该公司按照后厨实际到岗人数向李某某支付了承包费。对此,北尚公司向法院提交杨赛菊、杨能学书某证言两份,李某某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对两书某证言均不予认可。北尚公司主张李某某于2007年12月12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举报该公司拖欠承包费时曾自认厨房到岗人数未满11人,其因此申请法院调取该调查笔录。据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记载,李某某明确其后厨人员共11人。

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认可合同已于2007年11月16日实际解除,但均主张系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厨房承包协议书》、上岗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书某证言、支付工资凭证、借款单、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北尚公司于2007年4月6日签订的《厨房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北尚公司主张根据协议书某11条关于“上述9人以李某某为组织者及负责人,全权代表9人与甲方签订合同,并代表9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的表述可见,李某某仅为后厨承包人之一,其虽作为承包人的组织者和代表在协议书某签字但并不因此获得单独起诉的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综观协议书某文,李某某承包厨房后自行配备工作人员,具体工作人员可由李某某调动安排,北尚公司按月应向李某某支付款项,因此对协议书某11条应理解为李某某作为厨房承包人承担协议书某权利和义务,而非仅作为承包人之一代表9人与北尚公司签订合同。故李某某系承包协议的相对方,其有权向发包方北尚公司主张权利。

基于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北尚公司有义务每月末向李某某支付承包费x元。现北尚公司以李某某承包期间未配备11人满员在岗为由作为抗辩,但北尚公司提供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同时本院从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调查笔录亦无此记载,故本院对于北尚公司关于李某某承包期间未配齐11人的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北尚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李某某足额支付承包金。现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认可协议履行至2007年11月16日,故李某某的实际承包期为7个月零10天,以每个月承包费x元计算,北尚公司需向李某某支付承包费共计x元。由于北尚公司已实际支付x元,故北尚公司尚应向李某某支付承包费x元。

李某某要求北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北尚公司未按月足额支付承包金,故依据合同约定其应向李某某支付相当于1个月承包金数额的违约金。故对于李某某要求北尚公司支付x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庭审中北尚公司与李某某均认可合同已于2007年11月16日实际解除,故李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北尚美食餐饮有限公司于二OO七年四月六日签订的《厨房承包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北尚美食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承包费四万五千四百三十七元;

三、被告北京北尚美食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一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原告已预交六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北尚美食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马某兰

人民陪审员张宁青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某员舒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