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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年密民初字第2300号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密云县X镇密莆木材经销点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被告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6年5月1日,王新春以二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我经营的密莆木材经销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密莆木材经销点出售给二建公司项目部木模板、木方等货物,总价款x元。由供方送货,一周内付款,如果发生纠纷,向密云县人民法院起诉。2006年5月1日至5月21日,原告将被告所购货物全部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由韩德胜以保管员的身份给原告出具收条(入库单)。后多次索要该笔货款未果,现在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系原告与我公司项目经理王新春所签,我公司尚不知晓。另外我公司与王新春之间也有合同书,约定该项目欠款由王新春自己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密云县X镇密莆木材经销点为其提供质量合格的木模板、木方,总价款为x元。由供方送货现场,一周内结算货款。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向密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自货到现场起生效。合同签订后,林某某于2006年5月1日至5月21日期间,陆续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并由王新春所雇保管韩德胜在入库单上签字。

另查明,2006年1月18日,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与王新春签订合同书一份,承包人民画报社综合业务楼除电梯外所有土建工程,工期自2005年11月10日至2006年6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买卖合同、合同书、入库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应尽义务。二建公司购买林某某经销的木模板、木方应按约定给付货款。故林某某要求二建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二建公司辩称其与王新春有约定欠款由王新春承担,系其工程内部承包对外的约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建公司对此工程所发生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货款人民币十万零三百二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泉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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