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大和永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路西大桥X号楼X单元X-X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村主任。
原告北京大和永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永成公司)与被告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恒河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凤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和永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西恒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和永成公司诉称:赵某某以被告西恒河村委会的名义于2007年2月2、3、6、7日购买原告五粮液、剑南春酒,合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酒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西恒河村委会辩称:从原告处买酒未结帐的部分给原告打了欠条,现在帐已全部结清,欠条收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我在开票室办完手续后去库房提货时所用,不能作为欠款凭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多年业务关系,2007年2月2日、3日、6日、7日,西恒河村委会分四次从原告大和永成公司购买五粮液、剑南春酒,合计酒款x元。后被告西恒河村委会又从原告大和永成购买其他酒,货款合计x元,2007年3月20日,被告西恒河村委会给付原告大和永成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入库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大和永成公司提供的入库单能够证明被告西恒河村委会购买商品的行为,不能做为未付款的依据。且被告西恒河村委会提供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证明被告给付此款。故原告大和永公司成要求被告西恒河村委会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大和永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三元,由原告北京大和永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凤泉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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