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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与李某某、吕某某、北京蓬莱物业开发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849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翠微大厦西楼。负责人刘长禄,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研究生集体宿舍。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罗家台村X号。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被告北京蓬莱物业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蓬莱公寓办公楼二层东侧。法定代表人郑连维,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长安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吕某某、北京蓬莱物业开发中心(以下简称蓬莱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长安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吕某某、北京蓬莱物业开发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长安支行诉称:2002年12月31日,长安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吕某某向长安支行借款21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期限15年,即自2002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0.42%。合同同时约定在借款人取得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被告蓬莱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如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长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签约后,长安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至2007年1月止借款人累计拖欠还款已超过六个月(六期),构成了违约。且所购房屋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另,2005年长安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吕某某提前返还原告已发放贷款本息,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x.38元,偿还截至2007年2月6日的利息4488.24元,合计x.62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北京蓬莱物业开发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某、吕某某、蓬莱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1日,建行长安支行(乙方)与李某某、吕某某(甲方)、北京蓬莱物业开发中心(丙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甲方为购买丙方开发的蓬莱公寓41#-AX号住宅向乙方贷款2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2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2‰,甲方的借款由乙方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内。甲方应自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180期。关于贷款担保的方式合同作出如下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做抵押,在甲方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当日建行长安支行将21万元贷款全部划入北京蓬莱物业开发中心帐户内。

李某某、吕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截至起诉之日共计欠付贷款本金x.38元,截至2007年2月6日,李某某、吕某某拖欠利息4488.24元。

另查,2005年2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长安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

上述事实有建行长安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试算方案、旧贷款历史明细查询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吕某某与建行长安支行、北京蓬莱物业开发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确立了李某某、吕某某为购买北京蓬莱物业开发中心住宅,而向建行长安支行申请贷款,并由北京蓬莱物业开发中心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借款合同,李某某、吕某某负有到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如累计6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建行长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北京蓬莱物业开发中心需对李某某、吕某某未还款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现李某某、吕某某截至起诉之时,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已逾6个月,故建行长安支行有权要求李某某、吕某某偿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北京蓬莱物业开发中心对李某某、吕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建行长安支行要求李某某、吕某某赔偿自2007年2月7日至实际付清日的逾期贷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吕某某、蓬莱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前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借款本金十一万三千三百九十九元三角八分、利息四千四百八十八元二角四分。

二、被告北京蓬莱物业开发中心对被告李某某、吕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蓬莱物业开发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吕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六十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吕某某、北京蓬莱物业开发中心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戴国

审判员赵某华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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